(2017)黔03民终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久平、沈秀明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久平,沈秀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久平,男,汉族,1969年1月22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秀明,男,汉族,1965年11月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上诉人赵久平因与沈秀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久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未按照要求改建房屋,且将改建后的房屋破坏,给我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沈秀明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沈秀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依法判令赵久平给付工程款7000元和利息以及误工损失合计10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赵久平承担。赵久平辩称:沈秀明未按双方协议改造危房,我要求沈秀明按协议整改后支付欠款7000元,沈秀明不但拒绝,反而将我财产损坏。要求沈秀明根据协议修缮房屋并赔偿损失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赵久平根据平正乡人民政府2015年农村危房改造精神,经协商,与沈秀明口头达成协议:赵久平自愿将居住的危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与沈秀明改造,房屋改造完毕经乡、村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合计21200元。事后,赵久平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9月,房屋改造完毕。经平正乡村建中心及平正乡凤凰村委会工作人员验收合格。事后,沈秀明在催收下欠部分款项时,赵久平以房屋改造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给付。该纠纷经平正乡凤凰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赵久平支付沈秀明下欠房屋改造款7000元。事后,经沈秀明催收,赵久平以沈秀明未按约定改造房屋,并损坏其财产为由,拒绝给付。一审法院认为:赵久平自愿将居住的危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与沈秀明改造,改造完毕后支付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应确认双方口头达成的加工承揽合同成立并有效。沈秀明按双方口头协议将房屋改造完毕并经平正乡村建中心及平正乡凤凰村委会工作人员2015年11月验收合格,赵久平应支付报酬。因双方对下欠部分报酬发生纠纷,经平正乡凤凰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由赵久平支付沈秀明下欠工程款7000元。沈秀明要求赵久平支付报酬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规定,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沈秀明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赵久平要求沈秀明根据协议修缮房屋并赔偿损失1万元,一审庭审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一、由赵久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秀明改造危房欠款7000元,逾期利息按本金7000元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沈秀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赵久平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55元,合计85元,由赵久平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秀明对赵久平危房进行改造的事实客观存在,因双方对此未签订任何的书面协议,对承揽方式、价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均没有明确。双方因维修报酬和房屋质量发生矛盾后,经平正乡凤凰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由赵久平支付沈秀明下欠工程款7000元,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赵久平应依据此协议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至于赵久平认为沈秀明对其房屋有损害行为应赔偿的问题,因赵久平未对损害事实及具体的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久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赵久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康 龙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和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