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盘锦路路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路路通实业有限公司,高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路路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姜维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琳、孙雪松,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高伟,男,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盘锦伟通二手车行经营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国,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盘锦路路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0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盘锦路路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琳、孙雪松,被上诉人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路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高伟返还丰田霸道车或等额车款34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路路通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错误。曹宪宇诈骗高伟辽xx丰田越野车并将其车辆出售,曹宪宇是无权处分人,路路通公司在购买该车时不知道车辆所有权人为高伟,以34万元的合理价格购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低于百分之七十为不合理低价,故34万元非不合理低价购买,为善意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及《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曹宪宇已将争议车辆交付路路通公司,车辆所有权为路路通公司所有。二、路路通公司购买争议车辆是善意取得。路路通公司做为盘锦最大的二手车经营商,在自己的经营场所根据交易习惯,对争议车辆进行验收并收取车辆登记手续,及时支付购车款,尽到了审核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即路路通公司根据交易习惯受让车辆时不知道转让人曹宪宇无权处分,且路路通公司无重大过失,应当认定为善意取得。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高伟辩称,高伟与曹宪宇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而是居间介绍关系,曹宪宇无权处分辽xx号车辆,路路通公司不能构成善意取得。路路通公司作为二手车收售企业有义务对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车辆手续进行调查,现路路通公司经其员工曹宪宇介绍以34万元明显低于车辆价值的价格收购诉争车辆且未尽到审核义务,便直接将34万元钱款转至曹宪宇指定的吴子鑫的账户上,且通过吴子鑫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笔录上可得知吴子鑫的银行卡曾多次收到路路通公司的转账汇款,由此可知,路路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其自身业务流程、资金去向没有尽到管控职责,现因路路通公司轻信其员工,导致路路通公司、高伟财物遭到损失,说明路路通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不能构成善意取得。34万元的车辆价款系不合理对价,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对于涉案车辆,高伟花36.2万元购买,高伟让曹宪宇居间介绍的车辆最低出售价是36.5万元,利差仅为3,000.00元,而路路通公司收购涉案车辆的价格仅为34万元,其与市场交易价之间有2万多元的利差,对于专业的二手车行的收购经理而言,这34万元就明显低于市场交易的合理对价。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正确。路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伟返还车牌号为辽xx白色丰田霸道车一辆或返还等额车款3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2日,辽xx丰田牌吉普车车主梁雨钟以5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出售给宋长江,后宋长江又将该车转让给夏海波,随后,夏海波于2015年1月28日将该车以36万元价格出售给经营二手车车行的高伟。2015年4月底,高伟与时任路路通公司整车事业部二手车业务经理的曹宪宇取得联系,让曹宪宇帮忙将该车出售,并要求出售价格不低于36.5万元。后曹宪宇到高伟处将车开走,并对路路通公司谎称该车系案外人吴子鑫所有,路路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车况进行勘验后同意以34万元价格收购该车,后路路通公司的财务人员根据曹宪宇提供的账号将34万元车款转账至案外人吴子鑫银行卡内,吴子鑫随后将该车款转回曹宪宇卡内,曹宪宇从自己卡内给高伟汇款2万元作为定金,高伟因未收到全部车款便跟曹宪宇要求拿回车辆,为不引起高伟的怀疑,并从路路通公司处将辽xx车辆手续取出交给高伟。2015年5月4日,高伟发现曹宪宇案发,便到路路通公司处要求取回车辆,双方未达成一致,后路路通公司报警,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轻工派出所民警协调路路通公司、高伟将案涉车辆停放到派出所门口监控下,并用警车将该车堵死不能出入,后高伟待警车挪走时便将辽xx车辆开走。另查,从2014年6月份开始,曹宪宇让路路通公司将通过曹宪宇交易车辆的购车款转至吴子鑫银行账户内,随后吴子鑫再将车款转至曹宪宇账户内,共转40余次约1000余万元车款。案外人吴子鑫与曹宪宇之间并未发生真实车辆交易。2016年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1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曹宪宇因犯诈骗罪及职务侵占罪执行刑期十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路路通公司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路路通公司购买辽xx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高伟是否应当返还路路通公司诉请车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路路通公司作为二手车收售企业有义务对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车辆手续进行调查,现路路通公司经其员工曹宪宇介绍以34万元明显低于车辆价值的价格收购诉争车辆且未尽到审核义务,便直接将34万元钱款转至曹宪宇指定的吴子鑫的账户上,且通过吴子鑫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笔录上可得知吴子鑫的银行卡曾多次收到路路通公司的转账汇款,对此认为路路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对其自身业务流程、资金去向尽到管控职责,现因路路通公司轻信其员工,导致路路通公司、高伟财物遭到损失,说明路路通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不能构成善意取得,而高伟因未收到车款将诉争车辆私自取回的行为系高伟对其所有权的救济,路路通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向曹宪宇主张,故对路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盘锦路路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00元,保全费2,220.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本院(2016)辽11刑初7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1、盘锦世辅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盘世辅评报字(2015)第37号资产评估报告,以2015年5月4日为基准对辽xx号丰田牌越野车进行评估后的评估价值为355,022.00元。2、2015年4月29日,曹宪宇以代为销售二手车为由,骗取高伟的一辆辽LP56**号丰田牌越野车,并于当日将该车以吴子鑫的名义卖给路路通公司。该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人曹宪宇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财产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曹宪宇、高伟、路路通公司之间所发生的基本事实已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11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在当事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前,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免证事实。针对涉案车辆而言,该刑事判决已认定曹宪宇诈骗了高伟,高伟就是曹宪宇诈骗案的受害人,并判决由曹宪宇退赔高伟,而路路通公司并非涉案车辆的受害人,也未认定曹宪宇应向路路通公司退赔。因此,高伟所受损失应向曹宪宇主张。本案路路通公司能否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取决于其是否构成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首先,路路通公司受让涉案车辆时是善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十七条:“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本案中,路路通公司与高伟均系二手车经营者,所购车辆均非自用,曹宪宇与路路通公司之间有多笔转卖二手车交易习惯。曹宪宇向路路通公司交付涉案车辆时,路路通公司在实际收取车辆、车钥匙、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后才支付价款,应认定路路通公司已尽到二手车之间转卖的一般审核义务,并未构成重大过失,且高伟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路路通公司不构成善意。因此,路路通公司在受让涉案车辆时,不知道曹宪宇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应认定路路通公司是善意的。其次,路路通公司受让涉案车辆时价格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涉案车辆系二手车,价款为一次性付清。高伟称其要求曹出售价格不低于36.5万元,盘锦市公安局委托的盘锦世辅资产评估事务所盘世辅评报字(2015)第37号资产评估报告对辽xx号丰田牌越野车进行评估,价值为355,022.00元,路路通公司购买价格为34万元,其转让价格与高伟自称价格差距2万余元,与公安鉴定价格差距1万余元,均尚未超过7%的比例范围。因此,路路通公司购买涉案车辆价格属于合理价格。最后,路路通公司已实际占有交付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本案中,涉案标的物为机动车,曹宪宇已将涉案车辆、钥匙及行驶手续交付给路路通公司。因此,涉案车辆的交付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综上,路路通公司善意取得涉案车辆,对涉案车辆具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本案中,作为善意受让人的路路通公司在取得涉案车辆后,该车辆的原有权利已消灭,高伟再强行将涉案车辆取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将涉案车辆返还路路通公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路路通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路路通公司要求高伟返还辽xx号车辆或给付34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0169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盘锦路路通实业有限公司辽xx号丰田牌越野车,如不能返还,则被上诉人高伟应给付上诉人盘锦路路通实业有限公司车款3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00元、保全费2,2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00元,均由被上诉人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亭审判员 周慧君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婷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