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677闫宗生与曹兴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宗生,曹兴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677号原告:闫宗生,男,194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被告:曹兴彬,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原告闫宗生与被告曹兴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兴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已逾期,特此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16年10月18日前的利息总额尚欠10000元;2.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曹兴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兴彬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佰分之零点零贰(0.02元)还款时间一年2%”。2016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0000元(借款本息共计35000元,其中20000元本金、15000元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案外人曹毅偿还5000元),并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2月底偿还。现因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闫宗生与被告曹兴彬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曹兴彬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因双方已就2016年10月18日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本息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借条及双方结算利息总额,应能够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因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曹兴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兴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宗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16年10月18日前尚欠的利息总额为10000元;2.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计367元,由被告曹兴彬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