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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与孙华珍、姚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孙华珍,姚福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383号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苕溪东街1137号。法定代表人:徐连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良,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华珍,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姚福良,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与被告孙华珍、姚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科力公司诉请本院判令: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科力公司货款本息合计18319元。庭审中,原告科力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科力公司货款8076元。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叶国栋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华珍、姚福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饲料业务往来。2017年3月20日,被告孙华珍确认尚欠原告科力公司饲料款18078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孙华珍向原告科力公司付款10000元,余款被告孙华珍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孙华珍与被告姚福良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科力公司要求被告孙华珍支付拖欠的货款807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孙华珍向原告科力公司购买饲料时系其与被告姚福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被告孙华珍与被告姚福良应就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华珍、姚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货款8078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孙华珍、姚福良共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叶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孙德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