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4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谢光华与荣昌县金鸿煤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华,荣昌县金鸿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4143号原告:谢光华,男,1969年11月3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周小龙,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荣昌县金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石榴村(荣昌区双河街道岚峰竹笋产业社区四组),组织机构代码05172045-4。法定代表人:李远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道财,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谢光华诉被告荣昌县金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本案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裁定中止审理,现中止事由消除,本案继续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光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小龙,被告金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远坤及委托代理人蒋道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光华诉称:原告从2007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在4600元以上,被告却以1100元/月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取了失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但未向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被告公司煤矿关闭后,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9个月。此外,被告收取了原告1200元安全风险保证金,但至今未退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为原告补交2015年5月-2016年5月期间共13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2.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312元(437.5元/月×19月);3.被告退还原告安全保证金120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000元(875元/月×24月)。被告金鸿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失业保险待遇的计算不予认可,安全保证金待被告核实后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荣昌县金鸿煤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7日,原告系被告金鸿公司下属煤矿的工人,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2016年4月29日,被告金鸿公司应政策要求关闭煤矿。此后,原告等14人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等人补交养老保险、赔偿失业保险损失349200元,并退还安全保证金16800元。2016年6月30日,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直接向社保局缴纳原告2015年5月-2016年5月期间共13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被告表示不同意上述诉讼请求,但认可第三项诉讼请求,即退还原告安全保证金1200元。另查明:荣昌县双河镇高坝煤矿成立于2002年11月25日,注销于2013年2月26日。该煤矿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时提供了《荣昌县双河镇高坝煤矿合伙人决议(2012年12月1日)》一份,该决议载明“注销的原因为扩大本厂规模,适应市场需要,成立荣昌县金鸿煤业有限公司。因此经全体合伙人决议将荣昌县双河镇高坝煤矿资产和负债按原账面价值全部转入新公司:资产总额为人民币3426392.14元,负债总额为人民币3426392.14元(按资产总额调整后),本煤矿职工全部由新成立的荣昌县金鸿煤业有限公司全部接纳,地点、设施等一切全部转入新公司”;另提交《承诺函》一份,该函载明“荣昌县双河镇高坝煤矿属私营合伙企业,为扩大本厂规模,适应市场需要,成立荣昌县金鸿煤业有限公司……投资人向贵局承诺我们愿意承担荣昌县双河镇高坝煤矿清算前连带责任”。荣昌县双河镇高坝煤矿及后成立的金鸿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的工伤保险费用。另,原告举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载明原告的失业保险实际缴费月数为1个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荣昌县金鸿煤业有限公司(原荣昌县双河镇高坝煤矿)15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工商查询信息、户口簿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直接向社保管理部门补缴欠缴纳的费用,因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现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足额的失业保险,且原告并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原告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主张按120%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工作年限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7年6月至2016年5月,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荣昌县双河镇高坝煤矿及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时间为2007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19日,但被告金鸿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8月7日,故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的计算期间应为2012年8月7日至煤矿关闭之日,即2016年4月29日。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9个月,结合当地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7875元(875元/月×9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安全保证金120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昌县金鸿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光华失业保险损失7875元;被告荣昌县金鸿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谢光华安全保证金1200元;驳回原告谢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荣昌县金鸿煤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荣昌县金鸿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虹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