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云翔与被上诉人绛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云翔,绛县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云翔,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绛县公安局。负责人:巩建明,系公安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君哲,女,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云翔因��被上诉人绛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绛县人民法院(2015)绛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云翔,被上诉人绛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君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云翔上诉请求:1.撤销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绛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作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事协警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350000元;诉后延续产生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56550元,以上共计406550元;为上诉人足额补缴养老保险金等相关费用并安排工作岗位。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给予支持。上诉人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到被上诉人降县公安局大交派出所工作并担任内勤职务,双方约定月工资不低于1000元。在此期间,因工资没有保障,上诉人多次给原所长侯贤生提出不干,原所长侯贤生承诺,县局拨付经费后将上诉人的工资全部解决。直到2009年6月侯贤生调离大交派出所,上诉人的工资也没有兑现,上诉人从未放弃索要劳动报酬的主张。2011年元月,经人介绍上诉人到绛县公安局卫庄派出所从事档案管理工作。因当时上诉人到派出所工作期间,被上诉人绛县公安局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劳务合同,工作上隶属绛县公安局管理,但是公安局没有给上诉人发过工资、没有缴纳过保险,更谈不上什么福利和待遇。直到2012年9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及原所长侯贤生2008年在大交派出所期间办理的一起伤害案责任追��时,被上诉人绛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21日、2013年5月27日两次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时为该局派出所临时雇佣人员,(2013)运盐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2013)运中刑二抗宇第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上诉人犯滥用职权罪作出终审裁定。2014年5月4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绛县公安局多次出具身份证明一事通过网上反映到运城市公安局,同日运城市公安局网上回复:上诉人当时是绛县公安局大交派出所的协警。既然县、市公安局均确认上诉人时为派出所的协警,那么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定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被上诉人绛县公安局理应支付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及养老保险和福利待遇。2014年5月10日,上诉人向绛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工资并交纳养老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2014年6月10日,绛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超过时效为由出具了绛劳人仲案字(2014)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l4年6月12日,上诉人同绛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2015年5月27日,绛县人民法院(20l4)绛民初字第373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诉人应先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后,方可主张其他权利驳回起诉。2015年6月8日,上诉人再次向绛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工资并交纳养老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6月11日,绛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上诉人的仲裁请超过时效为由出具了绛劳人仲案字(2015)1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6月12日,上诉人再次向绛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以上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凿,2016年11月11日,绛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绛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应给予撤销和改判。二、本案在一审诉讼活动中,事实清楚、人证、物证俱全,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凿,理应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法院(20l5)绛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歪曲事实、故意偏袒被上诉人,错误判决应依法给予纠正。三、一审法院违背上诉人意愿,强行调解,久拖不决,故意给上诉人制造讼累,设置障碍,程序违法,理应撤销该判决,做出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回答不同意调解。而一审法院在庭审后,不是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而是多次上报县政法委等领导,在政法委的组织下,召开“四长”会议把脉诊断,强行要求上诉人进行调解。更为严重的是一审法院多次与被上诉人共同查阅案卷,召开协调会议,针对上诉人的诉求和提交的证据研究对策,制定方案,查堵补漏,为达到让上诉人败诉之目的绞尽脑汁、不遗余力。综上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作出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公正判决,方可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被上诉人绛县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其涉嫌滥用职权刑事案件时认可在大交派出所工作是受时任所长侯贤生个人雇佣,在仲裁申请书和起诉书中均称是给大交派出所所长侯贤生帮忙、给卫庄派出所所长许辉帮忙,并且在派出所帮忙的十余年时间从未从公安局领过工资,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虽长期在派出所办理所长交代事项,但并不认为自己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劳动关系的形成需双方具有合意,上诉人不认为自已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事实上派出所所长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被上���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将上诉人视为工作人员进行管理,上诉人也从不受绛县公安局规章制度的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二、即使上诉人与被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金及安排工作岗位的上诉请求也不能被支持。(一)上诉人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二)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规定,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自行离开大交派出所、卫庄派出所,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具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三)上诉人要求足额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不属于法院受理��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四)上诉人要求安排工作岗位的请求不能支持。根据《中共山西省委组织部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和“编外用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各级机关事业不得聘用从事管理、执法和业务工作的临时工作人员,已聘用的必须清退,确需聘用临时工作人员的,应采用政府采购和劳务外包的方式进行。因此,根据政策规定,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应按照规定清退上诉人,不能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持原判。上诉人范云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协警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50000元;3、要求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养老保险等相应的费用并安排工作岗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4年6月经大交派出所所长候贤生个人雇佣到绛县公安局大交派出所工作,因工资得不到解决,2009年6月原告自动离职。2011年元月,原告又经卫庄派出所所长许辉个人雇佣到绛县卫庄派出所工作。2012年9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及原大交派出所所长候贤生2008年在大交派出所期间办理的一起案件因滥用职权罪追究责任时,2013年6月8尽,被盐湖区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同年12月26日运城��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盐湖区的判决。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2013年5月27日两次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为被告派出所协警,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O日,原告向绛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绛县人民法院(2014)绎民初字第373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应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先行仲裁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6月8日,原告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再次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系原大交、卫庄派出所长个人雇佣人员,派出所所长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与公安局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公安局备案;十余年没有领取过工资,也没有向公安局主张过权利;公安局也未向大交、卫庄派出所下拨临时人员工资。公安局也未将愿告视为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过管理,不受公安局规章制度的约束,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云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范云翔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范云翔2015年6月8日向绛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工资并交纳养老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结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在2009年6月份离开大交派出所的原因是工资无法兑现及2011年到卫庄派出所没有领取过工资的陈述,其权利被侵犯到申请仲裁已超过了1年的时效期限,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1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正确。鉴于上诉人范云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实体方面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绛县人民法院(2015)绛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范云翔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范云翔。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