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晓民与吴和东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民,吴和东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877号原告:孙晓民,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吴和东,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孙晓民与被告吴和东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和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晓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油漆款2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吴和东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购买油漆24000元,因没有现金支付,故出具《欠条》一单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吴和东口头答应于2015年7月前付清货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判如所请。吴和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和东多次向原告孙晓民购买油漆,截至2013年9月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油漆款2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单交由原告收执。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裁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吴东和向孙晓民购买油漆,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有经其签名确认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故孙晓民诉求吴和东支付货款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和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和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晓民货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吴和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艺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 燕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