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小飞、李智洋与邵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飞,李智洋,邵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飞,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智洋,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辉,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晨,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飞、李智洋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2320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小飞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针对的是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不适用于原告。因此请求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辽0411民初232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本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李智洋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小飞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不约束上诉人,故协议中的管辖法院约定不适用于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6)辽0411民初232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中:“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是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非被告住所地。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辽0411民初232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被上诉人邵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张小飞与被上诉人邵晨签订《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有关本协议之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至甲方经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智洋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小飞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不约束上诉人,故协议中的管辖法院约定不适用于上诉人”一节,根据被上诉人邵晨的申请及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李智洋亦与本案案情有关联,故应在实体审查后认定该《还款协议书》是否约束上诉人李智洋。另,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认定原审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有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青审 判 员 赵威代理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