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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红与任峥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任峥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02执异18号案外人:龚新宇,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案外人:龚娜,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省赤壁市。两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孝春,湖北省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刘红,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裕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宋秀华,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任峥旭,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红与被执行人任峥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龚新宇和龚娜对查封湖北省赤壁市名居家园11栋202号房屋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进行了审查。两案外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孝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宋秀华参加了听证。本���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龚新宇和龚娜共同述称,我们已于2007年8月25日与任峥旭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接收房屋实际占用、保管和使用至今,因该房屋现系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故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剩余贷款仍由我们偿还。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我们,请求法院撤销(2015)芝执字第1238-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本案执行。两案外人提供了房屋出售合同、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存款回单、商品房购销合同、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等。该部分证据载明,2004年8月16日,被执行人任峥旭与湖北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任峥旭以131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其中首付款27000元,余款按揭支付。2004年8月24日,任峥旭与中国银行赤壁支行签订了住房贷款借合同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任峥旭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向该行借款91000元,借款期限为180月,按月结息。2007年8月25日,两案外人与任峥旭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约定两案外人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因该房系任峥旭按揭购买,2007年8月25日后的按揭款由两案外人偿还;合同签订后,两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交纳了各项物业管理费;2016年8月前的按揭贷款由任峥旭的账户偿还,此后至今的按揭贷款由龚新宇的账户偿还;现尚有2017年4月20日后的购房贷款20116.37元未还。申请执行人刘红称,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法院应当继续执行。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查明,刘红与任峥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峥旭偿还给刘红借款4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和公告费560元。因任峥旭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刘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以(2015)芝执字第1238-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任峥旭所有的位于湖北省赤壁市名居家园11栋202号房屋一套。两案外人不服,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任峥旭购买的商品房,2005年12月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房产证号:20××13、建筑面积:131.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任峥旭。2015年11月5日,本院依法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查封手续并在该房屋处张帖查封公告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05年12月取得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执行人任峥旭,应属于任峥旭所有。现两案外人虽然提供了房屋出售合同、证明等证据,主张于2007年8月25日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实际接收使用,但两案外人尚未付清全部房款亦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并无不当。两案外人对涉案房屋权属提出异议,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本案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新宇和龚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春 梅审判员 魏 东 超审判员 汤 景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