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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743杨太福与许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太福,许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743号原告:杨太福,男,195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营祥,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乾,男,198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4幢601室。负责人:钱红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太福与被告许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丽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太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营祥、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太福诉称,2016年3月25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许乾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鹤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鹤溪路与望亭大街路口左转弯,值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望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二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杨太福受伤。事发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乾,该车在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经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费总计人民币136202.54元。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许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2016)苏0507民初3518号案件中两张护理费发票合计人民币6684.2元所发生的天数是35天,故原告变更护理费为6600元(120元/天×(90-35)天)。根据新的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9500.96元(40152元年×18年×0.11)。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计算有误变更为2200元(44天×50元/天)。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查明事故事实划分责任,我公司前期已支付费用110741.55元。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被告许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许乾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鹤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鹤溪路与望亭大街路口左转弯,值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望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二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杨太福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事发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鉴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鹤溪路望亭大街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经其多方调查,无法查证该起事故中杨太福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超过停止线时交通信号灯的工作状态,故作出该交通事故证明。经原告杨太福委托由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太福因车祸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下肢皮肤缺损行植皮术后瘢痕形成,右侧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右足趾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太福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杨太福垫付。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另查,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乾,该车在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就先期医疗费已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2016)苏0507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太福人民币110741.55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100741.5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材料、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住院证、体温单、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肌电图报告复印件、(2016)苏0507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误工证明、船舶年审合格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380元,提供门诊病历卡两份、住院证一份,体温单一份、报告单两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原告出院小结复印件三份、肌电图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除上次案件处理的医疗费外,原告另产生了医疗费38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44天。2、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44天为2200元。4、误工费主张4000元/月计算9个月为36000元,为此提供船主孙顺头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船舶年审合格证复印件(船主签名)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自2010年在船上从事驾驶工作,每月工资现金发放4000元5、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计算55天为66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18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1%为79500.96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主张5500元。8、交通费主张1000元,依据没有,由法院酌定。9、鉴定费252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发表意见如下:1、医疗费380元无异议。2、营养费认可按照40元每天计算90天为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40元每天计算44天为1760元。4、对于误工证明没有工资发放明细,劳务合同等证据印证,不予认可。5、护理费认可按照80元每天计算55天为4400元。6、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17606元每年计算18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31690.8元。7、精神抚慰金按照伤残系数10%认可5000元。8、交通费认可300元。9、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南京市人,相关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的损失应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意见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为380元,双方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950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100元计算55天(90-35)为5500元。4、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仅提供船主孙顺头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船舶年审合格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原告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5、交通费,原告受伤就医,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地点、时间等,酌情认定300元。6、根据票据,鉴定费认定为2520元。以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7950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00400.96元。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应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共计100400.96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许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太福人民币100400.96元。二、驳回原告杨太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0元,由被告许乾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许乾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太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文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