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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2民初1808号原告:张某,男,生于1969年12月3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被告:吴某,女,生于1971年10月13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吴某与牟成金在2007年至2016年期间系合法夫妻关系为由,要求确认牟成金于2012年9月18日所借原告1000000元系被告吴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本院认为,夫妻在离婚后产生的财产纠纷,其主体应为解除夫妻关系的一方,而本案原、被告并不具备该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荩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