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康某1与康某3、康某4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1,康某3,康某4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1,住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2(系康某1妻子),汉族,住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3,住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4,住武山县。上诉人康某1因与被上诉人康某3、康某4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4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康某3、康某4返还侵占的宅基地81.4平方米,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康某3、康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康某1与康某3、康某4本是邻居,后康某1在别处建房居住,此老宅就闲置了。2011年4月27日开始,康某3、康某4侵占康某1的老宅,并在老宅的宅基地上修建了两层共六间房屋,康某1持武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武集建(1989)字第192822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与康某3、康某4多次交涉,又请洛门司法所调解,均未达成协议。2011年7月,康某1提起诉讼,同年9月武山县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后经康某1多年奔走,2016年8月10日,武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武国土资发(2016)134号《武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康某1宅基地的认定意见》,认定康某4家实际使用了康某1的宅基地。一审判决中,康某4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显示的用地面积是59平方米,但其实际使用面积(地方由康某3所占建房,但用的是其兄康某4的土地证)是140.4平方米。《武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康某1宅基地的认定意见》认定:康某4宅基地的北面与康某1宅基地整体重叠,两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140.4平方米。故减去康某4宅基地的59平方米,剩余的81.4平方米自然是康某1所有。所以,应依法判决由康某3、康某4返还该81.4平方米的宅基地并恢复原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康某1与康某3、康某4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在多次调解不成的的情况下,康某1一方提请武山县国土资源局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确权。之后,康某1根据确权结果起诉要求康某3、康某4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甘肃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其用地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政府进行核查,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康某3的住宅是2011年所修,而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是1989年所发,严重违反了《甘肃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应是建房在前,颁证在后;而武山县国土局却是颁证在前,建房在后。故一审法院应依法不予认可康某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对本县的农村宅基地申请进行核查、确权并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对于自身确权错误的宅基地使用权,自然也就有权更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而国土资源局正是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宅基地的具体部门,其行为正是代表县政府。所以,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武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康某1宅基地的认定意见》作出公正判决。一审法院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判决是错误的,是理解错误引起的适用错误。该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审法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是县政府的印章,而《武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康某1宅基地的认定意见》上是武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印章,以此区分效力作出判决。而法律规定,县国土局正是县政府行使宅基地管理权的部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时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理解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康某1的上诉请求。康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康某4辩称,其持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对争议宅基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不予返还。康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康某3、康某4归还其所占康某1的宅基地140.4平方米,并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某1与康某3、康某4所诉争的宅基地,康某1持有武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武集建(1989)字第192822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为168平方米,四至分别为:东以康俊琪院为界,西以路为界,南以康荣顺院为界,北以康亚明院为界。康某4持有武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武集建(1989)字第192794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为59平方米,四至分别为:东以康子玉院为界,西以路为界,南以张想来院为界,北以康亚明院为界。该宅基地的实际使用者为康某3。2011年7月18日,康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康荣顺及其子康某3停止对康某1的侵权行为,2011年9月6日,法院做出(2011)武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驳回康某1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10日,武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武国土资发[2016]134号关于康某1宅基地的认定意见,该认定意见写明”康某4宅基地的北面与康某1宅基地整体重叠,两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共计140.4平方米,两证存在错误登记的情况,康某4家实际使用了康某1的宅基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康某1与康某3均提供了由武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康某1虽又提交了由武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两证存在登记错误的认定意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该两证的效力,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确认,而不应由人民法院或其他部门作出认定,故对康某1依据武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认定意见要求康某3、康某4返回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康某1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康某1持有由武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武集建(1989)字第192794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康某4持有由武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武集建(1989)字192794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两证的四至北面重叠。康某1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与本院实地勘验的面积不符。康某4的宅基地实际使用者为康某3。本院认为,康某1与康某3、康某4之间的争议实质上系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因康某1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与康某4持有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两证登记的四至北面重叠,且经本院现场勘验,康某1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2016年8月10日,武山县国土资源局虽作出了武国土资发[2016]134号关于康某1宅基地的认定意见,但该意见并不能否定康某1与康某4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效力。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利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4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康某1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康某1;上诉人康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包新萍审判员 宋一泓审判员 王梅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瑞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