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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李祥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李祥存,刘艳梅,张远,陈雪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瑾,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存,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梅,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书同,淮北市烈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诉讼理人:程伟,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远,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英,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祥存、刘艳梅、张远、陈雪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皖060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瑾,被上诉人李祥存及李祥存、刘艳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书同,被上诉人张远、陈雪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受害人李传潇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这并不能作为其户籍性质为城镇的依据;李祥存、刘艳梅未向法院提供受害人李传潇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或者居住证明,也未提供工作时间长短证据,现仅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也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2、保险公司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人,更不是侵权人,且诉讼并非保险公司导致,故一审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祥存、刘艳梅、张远、陈雪英承担。李祥存、刘艳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祥存长期在城镇工作,没有办理工作证。李祥存提供了李传潇来源于城镇收入的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远、陈雪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祥存、刘艳梅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判令张远、陈雪英及保险公司赔偿李祥存、刘艳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2835元;2、诉讼费由张远、陈雪英及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8日12时左右,受害人李传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宋疃镇余家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外环路交叉口时,与张远驾驶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李传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5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受害人李传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该起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远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并且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也是该起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李传潇伤后被送往淮北矿工总医院入院治疗6天,入院诊断:车祸后呼吸心跳骤停复苏术后、多脏器功能衰竭,花费住院医疗费37223.40元、门诊费用2155.73元、外购药品及头颈胸支架12860元,共计52239.13元。2016年3月5日,淮北矿工总医院出具受害人李传潇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月11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尸检,受害人李传潇符合创伤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受害人李传潇于3月15日火化。另查明,受害人李传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从事消防管道、空调的安装工作。受害人李传潇生前未婚,其父系李祥存、其母系刘艳梅。张远、陈雪英系夫妻关系,陈雪英系皖L×××××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2016年3月1日,李祥存向张远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张远支付给李传潇医疗费贰万零伍佰元整(20500元)。李祥存、刘艳梅、张远、陈雪英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同意保险公司按1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皖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张远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陈雪英作为皖L×××××号小型轿车车主,将该车交予有驾驶资格的张远驾驶,且为该车投有保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张远辩称其前期垫付了28300元,证据不足,根据李祥存出具的收条,确认其垫付的费用为20500元。关于受害人李传潇的赔偿问题:1、医疗费,经核查受害人李传潇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其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为52239.13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受害人李传潇住院6天,根据其从事的工作,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确认其误工费为684元(114元/天×6天)。3、护理费,李祥存、刘艳梅要求受害人李传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为684元(114元/天×6天)。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李传潇的住院天数,其营养费为180元(3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为60元(10元/天×6天)。5、李祥存、刘艳梅要求受害人李传潇的丧葬费27569.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6、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传潇系农村居民,但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并有经济收入来源,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7、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李传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8、车辆损失,李祥存、刘艳梅要求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受害人李传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2239.13元、误工费684元、护理费684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53872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27569.50元,合计645316.63元。对于皖L×××××号小型轿车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祥存、刘艳梅12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李祥存、刘艳梅260046.36元[(645316.63元-12万-非医保费用5223.91元)×50%],共计380046.36元。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张远应赔偿李祥存、刘艳梅2611.96元(非医保费用5223.91元×50%)。因张远前期已垫付受害人李传潇20500元,故对李祥存、刘艳梅要求张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远垫付的20500元赔偿款,予以抵扣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李祥存、刘艳梅362158.32元,对于张远剩余的垫付款项17888.04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李祥存、刘艳梅362158.32元;二、保险公司返还张远垫付赔偿款17888.04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三、驳回李祥存、刘艳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46.5元,李祥存、刘艳梅承担422元,保险公司承担1089元,张远承担2235.5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对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诉讼费的分配是否适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来确定适用标准。本案中,李传潇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受伤前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对李传潇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关于一审诉讼费负担的问题,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正确,一审诉讼费的划分比例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海峰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