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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1214孙敏与顾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顾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17)苏0585民初1214号原告:孙敏,女,1971年3月26日生,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海东,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剑,男,1990年3月2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敏与被告顾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海东、被告顾剑、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35609.48元(医药费7586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872.16元、护理费10800元、鉴定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658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瓶车修理费400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承担,超出部分要求按照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23时24分左右,被告顾剑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北路通达广场路段由××西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时,车辆右前部与由北往南逆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7月25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顾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苏E×××××在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剑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太平洋苏州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为50%。2、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剑垫付了7236元。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过程及责任没有异议。2、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第二次住院费用56721.32元及会诊费6000元,被告认可119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10天;营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90天;鉴定费认可1680元,但不予赔付;修理费没有异议;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23时24分左右,被告顾剑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北路通达广场路段由××西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时,车辆右前部与由北往南逆向行驶的原告孙敏驾驶的太仓07389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孙敏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7月25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敏、被告顾剑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孙敏即至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9日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再次至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2017年1月5日,原告孙敏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交通事故在伤残成因中的损伤参与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8日,该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敏因车祸致伤颈部,目前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2、在伤残成因中,本次车祸外伤和自身疾病(颈椎病)共同作用,难分主次,根据伤病关系理论,认为2016年7月8日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50%。3、孙敏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20元。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孙敏第一次入院及治疗记录中均未提及原告颈椎受伤,在时隔三周后第二次入院治疗时才对颈椎疾病进行治疗,故针对颈椎的就诊系原告自身颈椎病所致,因此,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对原告孙敏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及2016年7月8日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50%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并申请对此重新鉴定。2017年4月7日,本院至太仓市中医医院向原告孙敏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李贵勇进行调查,李贵勇向本院陈述:在患者孙敏身上,外力对其造成的损伤是很明显的,并且这个外伤对她的颈椎造成的损伤是有因果关系的。颈椎过伸伤本身就是外力引起的。从2016年8月1日医学影像报告单可以看出,患者孙敏T2WI显示多个椎间盘信号减低,说明其本身颈椎也是存在一定的蜕变的。因此,外伤也并非百分之百的原因。另查明,1、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顾建国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剑已垫付给原告孙敏7236元。3、孙加夫(1931年2月10日生)与朱良珍(事故前已病故)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孙远皊(1961年11月8日生)、孙二皊(1963年7月18日生)、孙皊(1971年3月26日生)、孙建(1968年5月8日生)、孙敏(1971年3月26日生,即本案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敏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居住证、银行交易明细、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估价单、证明,被告顾剑提供的收条、商业险保单、本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孙敏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敏与被告顾剑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孙敏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事故当事人付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肇事机动车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孙敏自负。关于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提出的原告颈椎的相关治疗系原告自身颈椎病所致,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对原告孙敏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及2016年7月8日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50%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分析及原告主治医师李贵勇的陈述,外力损伤与原告颈椎过伸伤具有关联性,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擦伤、上唇裂伤、肩背部、双手及右膝软组织伤等伤害,原告的颈椎过伸伤与本起交通事故外力作用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机构相关分析和鉴定意见充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5867.08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等证据。被告认为应扣除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56721.32元及会诊费6000元。本院认为,专家会诊费并非系为治疗原告伤情必需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颈椎过伸伤系本起交通事故直接所致,故因此产生的相关治疗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69867.08元(75867.08元-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38天,按照50元/天,合计190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50元/天,计算10天,为50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参照苏州地区国家工作人员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先后两次入院治疗,住院共计38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50元/天*38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为3个月,按照50元/天,合计45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3个月,按照120元/天,合计1080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太仓地区的护工的护理费标准以及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40152元/年*20年*20%=16060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孙敏于1971年3月26日出生,截至评残时即2017年2月8日已满46周岁,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为父亲孙加夫,并向本院提供睢宁县桃源镇王桥村村民委员会、睢宁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定残日期及孙加夫的出生日期,本院确定孙家夫的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50%,本院确定孙家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86.6元(26433元/年*5年/5人*20%)。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65894.6元(160608元+528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孙敏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依法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7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认可1680元,但表示其不予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故本院对太平洋苏州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费3720元,本院予以确认。9、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872.16元,并提供工资明细等证据,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051.86元[3530.11+3117.61+3285.26+3161.57+3581.93+3659.64+8535.46+3823.30+3072.09+3635.58+5618.25+3601.61/12],事故发生后6个月内,原告工资收入14439元[(3653.07+2431.54+2188.78+2188.78+1988.78+1988.78)]。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9872.16元(4051.86元/月*6个月-14439元)。10、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40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估价单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986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658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720元、误工费9872.16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271553.84元。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金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的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金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元(车辆修理费),合计120400元。对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151153.84元(271553.84元-120400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责任,确定由苏E×××××车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9825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基于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请求,就上述苏E×××××车方应负担的98250元,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应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方就保险责任以外的差额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25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18650元(120400元+982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剑已向原告孙敏支付过7236元,该款可视作其替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向原告垫付的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顾剑。同时,该款也应该从原告从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的应得赔款中作相应抵扣。综上,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实际应当赔偿原告孙敏211414元(218650元-7236元),给付被告顾剑72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敏2114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顾剑7236元。原告孙敏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孙敏,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86。被告顾剑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顾剑,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太平路支行,账号60×××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由原告孙敏负担86元,被告顾剑负担75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顾剑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伊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嵇秋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