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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露、胡海波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露,胡海波,胡宏伟,程家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露,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胡海波(绰号小五岁),男,199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胡宏伟(绰号小可爱),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程家露,男,199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露、胡海波、胡宏伟、程家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何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露因与牧某1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于2016年6月1日来南陵找牧某1的妻子汪某2主张债权,其安排被告人胡宏伟、汪某1(另案处理)一直跟着汪某2,并住到汪某2的家中。2016年6月6日凌晨2时许,黄露邀集胡海波、程家露、滕某(另案处理)、胡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汪某2家中,胡海波、胡某等人对汪某2进行殴打,逼迫汪某2联系牧某1。为了找到牧某1,黄露等人强行将汪某2带离家中。下楼时,牧某1的堂弟牧某2上前阻止,胡海波、胡某及滕某等人抢过牧某2用来报警的手机,并对牧某2进行殴打。后黄露等人驾车强行将汪某2带至芜湖市、繁昌县等地,不让汪某2回家,也不让汪某2接听他人电话。期间,黄露、胡海波、胡宏伟、程家露等人多次对汪某2进行恐吓、殴打,造成汪某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牧某2当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与黄露联系,劝其通过合法手段解决债务问题释放汪某2,但黄露与公安民警借故推诿,拖延释放,直至当日18时许,黄露才安排汪某1、胡宏伟将汪某2送回南陵。案发后,被害人汪某2书面提出被告人黄露非法拘禁事出有因,又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具有悔罪表现,要求法庭对被告人黄露宽大处理。2016年6月7日,被告人黄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胡海波、胡宏伟、程家露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6月21日、7月11日到南陵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2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露、胡海波、胡宏伟、程家露为索债非法扣押被害人汪某2,且胡海波还殴打了汪某2等人,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海波、胡宏伟、程家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现分别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坦白、自首、自愿认罪、获得被害人谅解等诸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胡宏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三、被告人胡海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程家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以上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亦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慜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