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林海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沙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36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海沙,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营顺兴烟酒茶行,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林海沙为牟取暴利,在其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兴烟酒茶行销售假冒伪劣香烟,并把假烟销售给其他烟酒店。2015年3月开始,林海沙聘请张某1脑(已判刑)负责店面日常管理。2016年4月开始,林海沙多次向李某经营的东豪烟酒行销售假烟,由林某负责送货。2016年4月25日19时许,林海沙再次安排林某配送假烟。林某驾驶粤Y×××××号小型面包车搬运一批假冒伪劣香烟,先把其中3箱假烟交给东豪烟酒行的陈某2,交收完后继续驾车送货,当行至佛山市顺德区荷岳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在林某驾驶的面包车上起获假冒伪劣香烟一批,其中包括:红塔山硬经典70条;芙蓉王(硬)85条;双喜(硬红枚王)20条;双喜(软)100条;双喜(硬经典1906)65条;双喜(硬)27条;利群(新版)10条;白沙(精品二代)10条;玉溪(硬)10条;双喜(软经典)65条;双喜(硬经典)25条;双喜(硬金五叶神)25条,一共512条香烟(合计102400支)。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烟总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65110元。后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该批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16年4月25日22时许,林海沙获知林某配送假烟被查获后,马上打电话给陈某1,让陈某1到其店里帮其把剩下的假烟转送窝藏。之后,陈某1驾驶粤N×××××号别克商务车到林海沙的顺兴烟酒茶行。张某1脑带陈某1到顺德区乐从镇岳步村圩口街三巷8号301房,二人合力把仓库里的香烟搬到陈某1的车上。装好货后,陈某1将车开到顺德区乐从镇荷村恒业楼下停放,直至4月26日16时许被民警查获。车上的香烟有:利群(新版)26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双喜牌(硬经典1906)40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双喜牌(软经典1906)35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双喜牌(软经典)100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双喜牌(硬经典)153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中华(软)6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中华(硬)23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双喜牌(软)131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双喜牌(硬)36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双喜牌(硬红枚王)10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红塔山(硬经典)25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白沙(精品二代)10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红双喜(硬南洋)15条,真品卷烟;红双喜(软南洋)15条,真品卷烟;红双喜(罐装南洋)10条,真品卷烟。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烟合共价值77397元(其中真品卷烟40条,价值3312元;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595条119000支,价值74085元)。2016年4月26日16时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联合佛山市顺德区烟草专卖局对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李某经营的东豪烟酒行进行检查,查获李某正在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一批:双喜(硬)3条,单价80元;玉溪(软)5条,单价230元;利群(新版)8条,单价140元;黄鹤楼(软蓝)2条,单价190元,共18条3600支。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结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假烟合共价值2890元。2016年4月26日17时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联合佛山市顺德区烟草专卖局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涌村林海沙经营的顺兴烟酒茶行查获双喜(硬红枚王)2条,利群(新版)2条,白沙(精品)3条,芙蓉王(硬)2条,双喜(硬经典1906)6条,红塔山(硬经典)2条,双喜(硬)2条,双喜(软经典)2条,双喜(硬经典)4条,白沙(精品二代)2条,双喜(软蓝红枚王)1条,玉溪(软)2条,共30条6000支。上述香烟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结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烟总价值4004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海沙已销售给李某的伪劣香烟价值2890元(已销售的三倍计算价值即8670元),其安排林某配送的伪劣香烟价值65110元,其让张某1脑、陈某1代为转移、窝藏的伪劣香烟价值74085元,而其仍在其店内销售的伪劣香烟价值4004元。被告人林海沙已销售伪劣香烟货值的三倍与尚未销售的伪劣香烟货值合共151869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林海沙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张某1脑、林某、陈某1、李某、陈某2、张某1补、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顺德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材料;佛山市顺德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海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劣产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海沙有自首情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海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海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林海沙于2016年11月8日主动到乐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海沙的供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沙无视国家法律,以假充真,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51869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海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海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海沙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海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艳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婵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