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91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淄博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金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民初524号原告:淄博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前诸村。法定代表法人:宋汝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系淄博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赵金英,女,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告淄博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槐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瑞景房地产开发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6日,被告赵金英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顺淄博力帆4S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尧驾驶的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金英驾车驶离现场。被告赵金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41050元,多主张的部分自动放弃。被告赵金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2时35分许,被告赵金英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顺淄博力帆4S店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博力帆4S店与金晶大道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尧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金英驾车驶离现场。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赵金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尧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835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40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驾驶车辆系新购买车辆,还未挂牌,亦未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835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4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金英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赵金英驾驶无号牌车辆系新购买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故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40750元,由被告赵金英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金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40750元。二、驳回原告淄博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原告淄博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赵金英负担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槐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秀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