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云梦县盈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新和、程小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梦县盈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新和,程小娥,陈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251号原告:云梦县盈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和,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被告:程小娥(系李新和妻子),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被告:陈建华,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云梦县盈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公司)与被告李新和、被告程小娥、被告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梦县盈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林,被告李新和、被告程小娥、被告陈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梦县盈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新和与被告程小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2、判令被告李新和与被告程小娥偿还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李新和与被告程小娥承担律师费6万元;4、判令被告陈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李新和向盈泰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盈泰公司借款100万元给李新和,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发生争议后在盈泰公司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同日,盈泰公司与陈建华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建华为李新和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盈泰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将100万元汇入李新和的工行湖北省孝感分行孝天支行62×××62账号。2014年10月31日,李新和向盈泰公司申请展期至2015年3月26日偿还借款,陈建华仍为担保人。2016年1月26日,盈泰公司又与李新和、陈建华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该笔100万元借款,盈泰公司同意李新和还款展期至2017年1月25日,原借款合同李新和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6日,补充协议生效前双方利息全部结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合同期内的借款利率不随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李新和每月支付利息,违约责任为如李新和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盈泰公司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陈建华对李新和的上述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生争议由盈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李新和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经盈泰公司催要后仍未履行,陈建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李新和与程小娥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程小娥与李新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李新和、程小娥、陈建华未履行还款义务,盈泰公司遂提起诉讼。被告李新和、被告程小娥、被告陈建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盈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李新和及程小娥和陈建华身份资料、李新和与程小娥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展期申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交纳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盈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李新和因经营需要资金,向盈泰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期限6个月。当日,李新和与盈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4年9月26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同日,盈泰公司与陈建华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建华为李新和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盈泰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将借款100万元汇入李新和的工行湖北省孝感分行孝天支行62×××62账号。2014年10月31日,李新和向盈泰公司申请展期至2015年3月26日偿还借款,陈建华仍为担保人。逾期后,李新和仍未偿还借款。2016年1月26日,盈泰公司又与李新和、陈建华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该笔100万元借款,盈泰公司同意李新和还款时间展期至2017年1月25日,原借款合同李新和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6日,补充协议生效前双方利息全部结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合同期内的借款利率不随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李新和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违约责任为如李新和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盈泰公司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陈建华对李新和的上述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生争议由盈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李新和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经盈泰公司催要后仍未履行,陈建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李新和与程小娥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程小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向法院起诉。另查明,(一)盈泰公司是经批准的小额贷款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二)李新和与程小娥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李新和与程小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盈泰公司与被告李新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陈建华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借款逾期后与被告李新和、被告陈建华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盈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新和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新和和被告程小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盈泰公司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两被告各自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李新和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盈泰公司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小娥应与被告李新和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盈泰公司诉请由被告李新和与被告程小娥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盈泰公司要求借款期间内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新和与被告程小娥在借款期间内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建华在保证合同、展期申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担保人处均签名并捺印,足以证明其系自己名义为被告李新和借款向原告盈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建华作为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条款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保证合同第一条关于担保范围的条款也明确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包含律师费。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盈泰公司委托律师以诉讼方式主张到期债权,正当、合法,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按起诉债权的6%,金额为6万元收取律师费,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未违反现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规定,亦未超过正常、合理区间,被告李新和与被告程小娥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陈建华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和与被告程小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云梦县盈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新和与被告程小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云梦县盈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被告陈建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李新和、被告程小娥、被告陈建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旭人民陪审员 蔡志华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聂少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