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贾云峰与白城市诚缘汽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云峰,白城市诚缘汽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云峰,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生,个体,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诚缘汽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城市长庆南街141-11号。法定代表人:盖丛林,职位。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丛彬,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贾云峰因与被上诉人白城市诚缘汽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云峰、被上诉人白城市诚缘汽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丛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云峰上诉请求:1、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反诉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也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费用,双方之前签订的《租赁经营》和《补充协议书》约定只有在上诉人出现违约行为时被上诉人才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费用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上诉人应支付的费用因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上诉人两年的油补款约4万余元,上诉人没有义务再另行支付相关费用也不应承担违约金1640元。因此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白城市诚缘汽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贾云峰从2015年10月起欠付租赁费,答辩人多次催缴仍未交纳。答辩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并送达给贾云峰,依法履行了解除合同的法定程序,合同解除完毕,已经收获车辆;2、×××车辆属于答辩人,营运手续等亦属于答辩人。解除合同后,答辩人收回车辆,属于行使物权,不存在扣押行为,更无需返还车辆;3、关于油补的问题,是由于上年油补,政府实在下年的年初发放。而且双方关于油补已经洮北法院另行调解解决完毕;4、2014年2月20日到2014年6月30日贾云峰没有取得车辆运营,原因在贾云峰自己。在更新原来贾云峰承包的×××车辆时,贾云峰称车辆丢失。由于新购置的运营车辆需要旧运营车辆的注销手续才能办理,由于贾云峰迟迟未将公司交回注销手续,导致新车迟延办理运营登记,原因在贾云峰自己,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但鉴于一审已经判决,对此答辩人也不想与其计较了。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贾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扣押车辆×××;2.给付2014年2月24日至6月30日停运损失215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营运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车辆承包给原告,原告交了1万元押金。被告购买回车辆后于2014年2月24日落籍交付给原告,但营运手续于2014年6月30日才办理完毕,造成原告停运4个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才上路营运。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一直按在营车辆收取原告没有2600元的车款及服务费。2016年4月5日,被告以原告未交2014年出租车有偿使用费9700元为由强行扣押了原告承包的车辆。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办理营运手续并收取车款及服务费,造成原告四个月的停运损失,并在2016年强行扣押原告车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9日,双方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原告应向被告每日缴纳车辆本金及租赁费85元,租赁合同的内容: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共经营使用八年,约定每日100元租赁费,所有费用统一交纳,有偿使用费构成及落籍,车辆保险,办理营运证等费用公司统一支付,以发票发生额为准,不加收费用,摊入租赁费等,同时约定了解除、违约等条款。另查明,×××号车行驶证的发放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的发证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2016年4月5日诚缘公司制作书面解除合同书,收回车辆。4月7日已手机短信的方式发送至贾云峰手机通知其于2016年4月11日前来办理解除合同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拖欠出租车有偿使用费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且通知原告,原告虽称其未收到解除通知,因诚缘公司以收回车辆、短信告知的方式已经明确解除合同,原告确已收到解除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自收回车辆之日解除,故原告请求返还车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未办理营运手续期间的营运损失,被告虽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且提供了登记表及证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并未证明是原告原因迟延办理营运手续,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补充协议自2014年3月1日起被告收取车辆本金及租赁费85元,而营运证的下发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因诚缘公司原因未及时办理相关营运手续,应承担赔偿责任每天支付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赔偿此期间的营运损失。数额的确定,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了评估机构对营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停运损失每天比照白班及夜班的租金即每天170元。结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确认损失数额为每日170元,天数为自2014年3月1日起至6月30日间122天,因此原告的停运损失20740元(170元X122天)应由被告赔偿。关于被告收取原告1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并未否认且同意返还,因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若合同解除应予返还,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该保证金10000.00元。评估费2000元,因该笔费用的产生系被告的违约造成,故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诚缘公司应给付贾云峰合同解除款32740.00元。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一、贾云峰支付租赁费16400元,滞纳金11480元。因贾云峰对该笔费用并未否认只是认为其滞纳金过高不应保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16400.00元系双方约定的费用已实际产生,对此贾云峰应予支付;滞纳金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贾云峰应按拖欠费用总额的10%给付,故本院保护的滞纳金数额为1640.00元。二、贾云峰支付出租车有偿使用费8000.00元;该笔费贾云峰没有异议,且出具了欠条,对此项请求予以保护。三、贾云峰支付违章罚款2176元、销分支出3800元,还有×××号车辆违章罚款3050元。对于×××号车辆罚款2176.00元已经由被告交纳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贾云峰负担,贾云峰对此亦无异议,故应支持。其他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保护。上述请求合计28216.00元,即合同解除后贾云峰应给付诚缘公司28216.00元。综上,合同解除后,结合双方诉请,诚缘公司应给付贾云峰解除合同款45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六、九十七、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白城市诚缘汽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贾云峰解除合同款4524.00元;二、驳回原告贾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白城市诚缘汽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反诉费250.00元,贾云峰承担150.00元,白城市诚缘汽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0.00元。二审查明,2014年2月19日,双方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补充协议书》内容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贾云峰应向诚缘公司每日缴纳车辆本金及租赁费85元,《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共经营使用八年,约定每日100元租赁费,所有费用统一交纳,有偿使用费构成包括落籍、车辆保险、办理营运证等费用,诚缘公司统一支付,以发票发生额为准,不加收费用,摊入租赁费等。同时约定了解除合同、违约等条款。×××号车行驶证的发放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的发证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贾云峰从2015年10月起欠付租赁费,诚缘公司多次催缴仍未交纳。2016年4月5日诚缘公司制作书面解除合同书,收回×××号车辆。2016年4月7日诚缘公司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发送至贾云峰手机,通知其于2016年4月11日前来办理解除合同事宜。另查明,关于油补问题,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贾云峰对拖欠诚缘公司出租车有偿使用费并不否认,因此,诚缘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解除合同且通知了贾云峰。贾云峰称其未收到解除通知,但因诚缘公司已收回车辆,并以短信告知的方式通知了贾云峰解除合同。因此,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解除合同的通知,确已送达给了贾云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诚缘公司收回车辆,并且另行发包,故贾云峰上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返还车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贾云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贾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