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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旭、聂道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旭,聂道华,李玉芳,李云成,李超,张立庆,崔中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829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住所地:方城县裕州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爱伦,男,1986年1月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郭旭,女,1980年5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聂道华,男,194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李玉芳,女,194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瀚,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云成,男,1974年7月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李超,男,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张立庆,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崔中山,男,1989年7月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县信用联社)诉被告郭旭、聂道华、李玉芳、李云成、李超、张立庆、崔中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爱伦、被告郭旭、聂道华、李玉芳委托代理人王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成、李超、张立庆、崔中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城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7729元,共计257729元。(利息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7日);起诉之日后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有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累计已封利息20925元)终止原合同的执行,返还本金,归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借款人聂新营(已死亡)由被告李云成、李超、张立庆、崔中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5万,约定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6‰,被告郭旭系本案借款人聂新营的配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负有清偿本案本息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追加其父母为共同被告,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被告人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借款不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郭旭辩称:被告郭旭不应当承担本债务的清偿义务,理由:该债务发生在2016年9月28日,而聂新营与郭旭已于2016年7月1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且进行了财产分割,该借款发生在二人离婚之后,所以郭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聂道华、李玉芳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聂道华与李玉芳的住址确认错误,被告聂道华与李玉芳身份证已提交法庭,他们二人的居住地是杨集乡唐楼村唐楼74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子聂新营生前所欠原告的债务,应当举证证明被告聂道华与李玉芳继承了聂新营遗产,否则二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聂道华、李玉芳与借款人聂新营系父(母)子关系,被告郭旭系聂新营前妻。2014年9月15日,借款人聂新营由被告李云成、李超、张立庆、崔中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可以连续借款,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利率为月息9.6‰,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配偶郭旭“知晓并同意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承诺将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并在借款合同尾部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2016年7月16日,借款人聂新营与其配偶郭旭在方城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2016年9月28日聂新营申请原告向其支付贷款25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现金250000元存入借款人聂新营提款申请书指定的银行账户。该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借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借款人应立即归还未到期债务本息。诉状显示,该款借款人聂新营共计支付利息20925元,但2016年12月21日原告依银行自动扣划系统划扣利息0.21元外,借款人未依约支付其它利息,原告据此起诉来院,请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另查明,借款人聂新营于2016年11月12日因病死亡,故原告请求被告郭旭承担还款责任,并以其父母为法定遗产继承人身份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聂新营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聂新营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聂新营理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利息,聂新营未按期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本息。被告李云成、李超、张立庆、崔中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主债务人死亡,待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追偿的权利。被告李云成、李超、张立庆、崔中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应以现有的证据予以认定。该合同系最高额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在约定的250000元限额内、三年期间可以反复借支,被告郭旭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在合同签订一年后登记离婚,但其还款责任不因身份关系发生变化而免除。被告聂道华、李玉芳系借款人的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在没有明确向法庭表示放弃继承时,应当在其继承借款人聂新营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付息至款清止(利息已付20925元)。二、被告聂道华、李玉芳在继承借款人聂新营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李云成、李超、张立庆、崔中山对第一项贷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6元、保全费140元,共计5306元,由被告郭旭、李云成、李超、张立庆、崔中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芙蓉审 判 员  张振山人民陪审员  靳安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包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