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殷继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继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继国,男,住吉林省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住所吉林省东丰县。主要负责人:徐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殷继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东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继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中国人保东丰支公司赔偿殷继国保险金89,50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殷继国将吉D463**号货车向中国人保东丰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为一年,保险金额为10万。2017年1月8日5时40分许,殷继国驾驶吉D463**号重型货车,牵引的挂车上载的货物抛出车外,造成挂车及车上所载物损坏。一审法院的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殷继国所运载的是圆形铝板卷材,是汽车车门钣金的衬板,货物由车上被抛到地上后,圆形铝板卷材由圆形变成了鸭蛋圆只能当废品使用。交警部门已认定事故的发生和货物受损。货物出货单已证明货物的价值。该货物现因不能使用存放在仓库中。中国人保东丰支公司也认同货物的损失。如果对此一目了然的损失拒不认定的话殷继国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殷继国投保时,中国人保东丰支公司没有向殷继国出具保险条款,更谈不上免责条款。殷继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人保东丰支公司赔偿殷继国保险金89,50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8日,殷继国将其所有的号牌为吉D463**的半挂牵引营业货车在中国人保东丰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2017年1月8日,殷继国驾驶车牌号为吉D463**号重型货车,沿集锡线行驶至青龙立交桥驶出公路进入匝道时,牵引的挂车上载的货物抛出车外,造成挂车及车上的所载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丰县交警队责任认定殷继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殷继国向中国人保东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有投保单为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殷继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实际数额,故对殷继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殷继国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殷继国驾驶其吉D4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着吉D4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吉D44**挂未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该车行驶证载明其所有人为东丰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殷继国提供的货物出库单未载明货物价格且其对货物的价格不知情。殷继国无法提供摔坏卷料损失表的原件,且在一审时未申请对损失额进行鉴定。殷继国尚未向卷料的货主赔偿。两个卷料现存放于殷继国处。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中国人保东丰支公司认可主挂联合行驶时,主挂视为一体。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人保东丰支公司应否给付殷继国保险金及其数额的问题。殷继国主张中国人保东丰支公司应依车上货物责任险给付其保险金。车上货物责任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由于殷继国尚未就涉案货物的损失进行赔偿,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数额尚不能确定,且其亦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失数额,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殷继国在一审中未申请鉴定,其在二审中申请鉴定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殷继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殷继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忠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王诣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宿宏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