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异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昕申请执行河南豫财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追加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昕,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刘冠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108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昕,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淑真。被申请人:刘冠东,男,198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执行刘昕申请执行河南豫财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财会计师事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昕申请追加刘冠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昕称:申请人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0日向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为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经查,刘淑真是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拥有该公司78%的股权。证据表明,在其离世前,已经抽逃了对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现刘冠东一人继承了刘淑真的全部遗产,刘冠东应当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故申请:追加刘冠东为(2016)豫0105执恢140号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本案审查中,申请执行人刘昕向本院提交公司股东变动说民复印件一份、(2013)郑惠证民字第899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原告刘昕与河南豫财款及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昕94675.80元;二、驳回原告刘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内债务利息。后原告刘昕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110号判决书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刘昕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一、被告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昕94675.80元。”;三、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昕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执业补助金、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倍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共计144157.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债务利息。该46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0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后,相关股东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该股东抽逃出资:(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刘昕主张豫财会计师事务所原股东刘淑真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股东刘淑珍存在上述行为。申请人刘昕主张被申请人刘冠东在继承刘淑真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于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昕的申请。被申请人、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