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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邹检、刘小霞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邹检,刘小霞,许令,湘潭县风顺运输有限公司,湖南湘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2332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邹检,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霞,女,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许令,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告:湘潭县风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海棠路708号。法定代表人:沈年丰。第三人:湖南湘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车世界P区01栋。法定代表人:黄荣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与被告邹检、被告刘小霞、被告湘潭县风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公司)、第三人湖南湘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邹检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8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邹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邹检不服前述裁定,于2016年8月21日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被告邹检、被告许令、第三人湖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霞、被告湘潭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邹检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息共计262,017.10元(其中截止2016年6月6日已拖欠贷款本息213,570元,逾期罚息17,937.10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息30,510元),并自2016年6月7日起以244,08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被告刘小霞、被告许令、被告湘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对被告邹检贷款购买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并由原告东风财务就抵押车辆的处置所得款项在被告邹检对原告东风财务的前述付款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邹检、被告刘小霞、被告许令、被告湘潭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邹检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检向原告东风财务借款334,000元用于购买东风商用车,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方式以及逾期还款责任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刘小霞、被告许令、被告湘潭公司为被告邹检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为确保按时还款,被告邹检以贷款所购车辆向原告东风财务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邹检未依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小霞、被告许令、被告湘潭公司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东风财务为确保自身贷款安全收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邹检、被告许令共同辩称:1、待查证原告东风财务经营范围后确定涉案汽车贷款是否有效,对签订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2、只有在确认原、被告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下,才能确定答辩人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湖南公司述称:对本案不发表意见,但答辩人认为合同有效,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刘小霞未作答辩。被告湘潭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东风财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必要关联,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风财务于1992年7月30日登记成立,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的为准。在2014年3月19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中,原告东风财务的经营范围:“……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2014年5月27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东风财务与被告(借款人、购车人)邹检、被告(保证人)刘小霞、被告(保证人)许令、被告(保证人、挂靠人、抵押人)湘潭公司、第三人(保证人、供货人)湖南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07310714002480)、《商用车挂靠协议》、《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前述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34,000元,用于向第三人湖南公司购买车辆2台(车辆型号:JQ9402Z、DFL4251A2,车辆识别码:LA9BF3P85E1XJH061、LGAG4DY31E2005094)。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于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要求的贷款发放条件后,将合同项下贷款资金以借款人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拨付至第三人湖南公司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结算账户内,无需另行授权和确认。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贷款年费率为8.97%。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金额为15,255元,借款人在贷款人指定银行开立扣款账户,并向该银行签署《扣款授权委托书》,授权该银行按本合同约定扣划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银行每月10日(遇节假日顺延)起开始执行贷款人发出的扣划款项指令。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或未足额偿还每月还款,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一次性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款项,因此导致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扣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自愿将其贷款所购车辆挂靠至挂靠公司处,挂靠公司同意挂靠车辆为借款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汽车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前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保证人承诺放弃要求贷款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贷款人是否行使抵押权,保证人都将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保证责任范围:本合同项下所有未结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等上述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邹检将贷款所购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湘潭公司名下。2014年6月9日,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湘潭公司就登记在被告湘潭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湘C×××××、湘C×××××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以被告邹检的名义向第三人湖南公司在原告东风公司开设的账号中转入被告邹检的购车款项334,000元。被告邹检从2015年4月10日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拖欠原告东风财务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共计229,226元。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邹检共拖欠原告东风财务逾期贷款本息213,570元、罚息17,937.10元、未到期贷款本金30,158元,共计261,665.10元。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邹检、被告刘小霞、被告许令、被告湘潭公司、第三人湖南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商用车挂靠协议》、《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邹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合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原告东风财务未向被告邹检、被告刘小霞、被告许令、被告湘潭公司、第三人湖南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其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邹检未按时偿还借款,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东风财务要求其偿还所欠逾期贷款本息、罚息、未到期贷款本金共计261,665.1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中载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从2016年6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剩余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被告邹检主张逾期还款的罚息。原告东风财务此项诉讼请求中超过前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风财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东风财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因原、被告各方在《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刘小霞、被告许令、被告湘潭公司为被告邹检合同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即无论原告东风财务是否行使抵押权,被告刘小霞、被告许令、被告湘潭公司随时履行还款责任。现因被告邹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要求被告刘小霞、被告许令、被告湘潭公司对被告邹检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湘潭公司为担保《汽车贷款合同》的履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湘C×××××、湘C×××××车辆抵押至原告东风财务,且该抵押车辆已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东风财务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检、被告刘小霞、被告许令、被告湘潭县风顺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湘东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07310714002480)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邹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所欠逾期贷款本息、罚息、未到期贷款本金共计261,665.10元及逾期罚息(从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剩余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罚息标准计算);三、被告刘小霞、被告许令、被告湘潭县风顺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邹检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湘潭县风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湘C×××××、湘C×××××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并在本判决第二项被告邹检应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邹检、被告刘小霞、被告许令、被告湘潭县风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  理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人民 陪 审员  谭忠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灵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