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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黄山市屯溪实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年春、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屯溪实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丁年春,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2636号原告:黄山市屯溪实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屯溪区滨江东路332号滨江园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635321-9。法定代表人:郁孟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年春,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屯溪区。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黄山市休宁县海阳镇齐云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495797-8。法定代表人:丁年春,总经理。原告黄山市屯溪实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邦公司)诉被告丁年春、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年春、锦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实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52000元(利息截算至2016年10月31日),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已支出的律师费1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上述1、2项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登记在第二被告处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1、2项贷款本息及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200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二被告以坐落在休宁县海阳镇玉宁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还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5月31日),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丁年春、锦华公司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庭审审查。本院经庭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丁年春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丁年春提供200万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实邦公司与被告锦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锦华公司为被告丁年春所欠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锦华公司以坐落在休宁县海阳镇玉宁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并于2012年4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邦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丁年春账户汇入借款200万元,丁年春收到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按月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年春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归还50万元、2014年9月30日归还了20万元、2014年11月6日归还了1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归还了20万元、2015年1月8日归还了20万元、2015年4月30日还了8万元、2015年5月20日还了2万,共计归还本金1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未归还的,利息按月支付到2015年5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年春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实邦公司实际借款200万元,原告当日将借款汇入被告丁年春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期1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锦华公司在被告丁年春与原告签订借款时与原告实邦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锦华公司对丁年春向实邦公司的借款及利息负有担保连带责任,同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收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山市屯溪实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二、原告对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坐落在休宁县海阳镇玉宁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享有优先收偿权;三、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还款责任,如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可以向被告丁年春追偿;四、被告丁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屯溪实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4000元整;五、驳回原告黄山市屯溪实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年春、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飞审 判 员  潘 华人民陪审员  凌新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七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