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郭某与孟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孟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926号原告:郭某,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孟某,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郭某与被告孟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大渠东口粮田0.7亩返还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村同组村民,并且是大渠东口粮田的地邻。原告在大渠东有口粮田0.7亩(其中原告有口粮田0.3亩,原告从谢谦处换得0.4亩)。2017年以前,原告、被告大渠东的口粮田均承包给他人耕种,今年案外人不再承包,之后,原告开始准备耕种,但被告称该地属于自己的,并将原告所筑坝沿毁掉。为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是同村同组村民,并且是大渠东口粮田的地邻,原告与被告在本组大渠东的口粮田使用权产生争议,原告诉称被告占有原告的土地0.7亩;被告辩称没占原告的土地,种的是自己的土地0.6亩。双方因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送达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