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执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伊胜男与艾凤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伊胜,艾凤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166号申请执行人:伊胜男,女,满族,28岁。被执行人:艾凤明,男,汉族,48岁。申请执行人伊胜男与被执行人艾凤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吉028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被告艾凤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伊胜男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照月息1.2分计算)。案件受理525.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1045.00元由被告艾凤明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伊胜男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艾凤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6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艾凤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艾凤明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将执行查明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伊胜男释明后,由于其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初 艳 忠审判员 王向东审判员王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鲍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