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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袁家才、乌当区羊昌镇毛栗科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家才,乌当区羊昌镇毛栗科村村民委员会,何先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家才,男,196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武,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当区羊昌镇毛栗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区羊昌镇毛栗科村村内。法定代表人:欧贞虎,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友,贵阳市乌当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先叶,男,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上诉人袁家才因与被上诉人乌当区羊昌镇毛栗科村村民委员会、何先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家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对上诉人自行委托具备诉讼类价格评估的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告不予认可系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中损失应包括实际损失和间接损失,一审法院未将间接损失即该批梨树未来三年可期待利益作为损失计算,有失公允。3、一审法院根据勘查数据及贵阳市征地补偿文件,机械地对损毁梨树价值进行评估,标准偏低,计算过程也存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失评估方法有失公允,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乌当区羊昌镇毛栗科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一审中,我方书面申请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其并未出庭作证。2、我方在一审中聘请了专家辅助人员出庭,对梨树的赔偿计算标准进行了说明,同时,我方也提交了贵阳人民政府关于高速公路建设补偿安置的批复,因此,我方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损失并不是其诉状中的损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先叶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我没有责任赔偿。原审原告袁家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197775元;2、恢复被挖损堡坎原状;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判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3现场照片2张,系客观事实再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且评估机构不具备合法评估资质,不予认可;被告1毛栗科村委会提交的证草图,系单方自行制作,不予认可;现场图片3张,系客观事实再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乌当区和贵阳市果树种植标准、贵阳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标准,均系正规文件资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1申请专家辅助人王晓理出庭,因王晓理在庭审结束后未予签字确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判认定如下:原告及二被告对事实方面的争议主要是:原告被挖毁梨树的数量以及价值分别为多少、赔偿的主体为何人,原告土坎是否遭受损失。关于原告被挖毁梨树的数量,原告主张其被损毁的树木是2003年所栽,数量为920株,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主张以梨树的规范种植为依据计算梨树数量,因农村树木种植未必科学规范,该方法亦不够客观公正,不予采纳。鉴于原告被挖毁的树木已经无法清点,更无法进行损失鉴定或评估;由于原告案涉土地上尚有部分梨树未被挖掉,原告实际受损的梨树数量,可参照剩余未被挖损的梨树的种植密度进行计算。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电话通知原告及二被告定于2016年12月22日上午十时三十分进行现场勘查,但原告袁家才及被告2何先叶均未按时到场。根据2016年12月22日现��勘查,原告案涉土地上杂草丛生,偶尔可见被挖毁的梨树随地陈列,基本形态偏瘦细,平均直径10-16厘米。原告剩余梨树的平均种植密度为行距2米,株距2.5米,土地面积以原、被告双方庭审确认的面积2.12亩(1亩=666.67㎡)计算。庭审中因各方意见差距过大,未调解达成协议。原判认为,被告1雇佣被告2进行土地开垦,失误挖掉原告袁家才承包地上的梨树,被告1对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对原告被挖毁梨树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侵权主体,庭审查明被告2何先叶是受被告1毛栗科村委会的指令进行土地开垦操作以致误挖原告袁家才的梨树,被告1与被告二之间是劳务关系,故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1即毛栗科村委会。根据前述现场勘查得出的数据,估算得出原告被挖毁的梨树数量为:666.67×2.12÷(2×2.5)=267(株),边角梨树数量酌定为50株,原告被挖毁梨树数���约为317株。参照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的文件,直径10-16厘米的为中经济树,补偿标准为82元/棵。故原告袁家才被挖毁梨树的价值估算为:317×82=25994(元)。关于原告袁家才主张二被告对其土地上的堡坎进行恢复,二被告主张并没有所谓堡坎,而是土坎,并且已经于挖树后进行了恢复,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堡坎原状以及二被告并未恢复土坎原状的事实,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损失197775元于法无据,支持参照相关标准原告袁家才被挖毁梨树的价值为人民币25994元,由被告1乌当区羊昌镇毛栗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其余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当区毛栗科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袁家才被挖毁的梨树损失人民币25994元;二、驳回原告袁家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6元,由原告袁家才负担256元,被告乌当区毛栗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000元。(此款已于立案时由原告预缴,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鉴定,但不能举证证明鉴定机构到达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委托资料真实可靠,故原判未采纳鉴定机构未经实地勘验仅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资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其提交的鉴定报告作为判决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赔偿未来三年可期待利益的损失,但诉讼中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必然存在可期待利益方面的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已经实地现场勘验,采用根据实地勘验的数据并结合政府征地补偿的相关标准计算得出相应的损失数额的方法,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予以维持,但原判计算数据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正确的损失计算应为:上诉人被挖毁的梨树数量为666.67×2.12÷(2×2.5)=283(株),边角梨树数量酌定为50株,被挖毁梨树数量总计为333株。参照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的文件,直径10-16厘米的为中经���树,补偿标准为82元/棵。故上诉人袁家才被挖毁梨树的价值估算为:333×82=273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袁家才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乌当区毛栗科村村民委员会赔偿上诉人袁家才被挖毁的梨树损失人民币2730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费4256元,由上诉人袁家才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乌当区毛栗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冷冬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