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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绵阳市精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三台鑫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行提出书面异议执异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市精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三台鑫达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异55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行。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新西街*号。法定代表人:任俊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代平,该行职工。申请执行人:绵阳市精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唐长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平,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三台鑫达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正北街**号。法定代表人:何正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跃如,该公司职工。本院执行绵阳市精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安装)与四川省三台鑫达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海房产)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台支行)对本院(2017)川07执28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建行三台支行称:鑫达海房产已与案外人签订编号为2015441005-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开立保证金专户缴存保证金,为因购买聚人公司所开发楼盘的购房户在案外人处形成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7年4月30日债务人所开发楼盘“东川铭郡”项目尚未全部落实抵押权证,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东川铭郡”提供的质押担保仍在担保期内。鑫达海房产在案外人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不能由其支配,实际上由案外人占有,账号51001657586059XXXXXX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其性质为动产质押,案外人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法释(1997)4号和法发(2000)二十一号,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只能冻结而不能扣划保证金账户内资金,银行在对外付款后,人民法院应当依银行申请解除对保证金的冻结。本案中涉及的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属同一性质,案外人认为依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该账户内资金不应被执行扣划。为此,案外人请求本院撤销(2017)川07执28号执行裁定书,将账号为51001657586059XXXXXX的保证金账户内已扣收资金470000元予以退回,并保证案外人对上述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实其异议请求,建行三台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账号为51001657586059XXXXXX的账户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信息查询单一份;2、鑫达海房产申请开立账号为51001657586059XXXXXX的账户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3、鑫达海-东川铭郡项目个人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保证金明细各一份;4、账号为51001657586059XXXXXX的账户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一份;5、合同编号为2015441005-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本院查明:2017年2月9日,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6)绵仲裁字第0402号裁决书,立案受理精英安装申请强制执行鑫达海房产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将鑫达海房产在建行三台支行账户51001657586059XXXXXX上的存款470000元扣划至本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账户。2015年10月27日,建行三台支行与鑫达海房产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第一条“合同用语释义”约定:本合同所称“债务人”指因购置坐落于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潼川镇凯涪路经批准命名为“东川铭郡”项目所属之住房和商业用房房产而与建行三台支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第二条“质押担保范围”约定:质押担保范围是指自二零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零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期间因鑫达海房产向债务人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人民币陆仟万元正;第三条“担保方式”约定:鑫达海房产以本合同第四条所指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第四条“保证金专户”约定:保证金专户名称为四川省三台鑫达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为51001657586059XXXXXX,开户行为建行三台支行,鑫达海房产以第肆种方式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肆:根据主合同,在建行三台支行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时,建行三台支行应当按照债务人委托将债务人的借款以购房款名义转存到鑫达海房产在建行三台支行开立的账户内。在此,鑫达海房产同意建行三台支行将债务人购房款的住房贷款累计发放额×5%、商业用房贷款累计发放额×10%直接存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内。保证金担保存续期间,鑫达海房产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取做其他任何处分;第五条“保证金担保的存续期间”约定:保证金担保的存续期间按建行三台支行对每个债务人每笔贷款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建行三台支行与债务人签订之日起至以下第贰项所述之日止,贰: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上述合同还对质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违约责任包括“鑫达海房产违反合同约定或陈述与保证的事项存在虚假、错误、遗漏,建行三台支行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4、从上述保证金专户划收相应款项…。”合同签订后,鑫达海房产在建行三台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为51001657586059XXXXXX。该账户开立申请注明账户性质为人民币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用途为单位其他保证金。该账户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交易明细表显示,除本院2017年4月25日扣划470000元外,均为存入,且存入时间及金额与鑫达海-东川铭郡项目个人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保证金明细一一对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对本案所扣划款项主张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分析如下:本院所查封并扣划款项的账户号为51001657586059XXXXXX,户名为四川省三台鑫达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从该账户外观看,该账户系鑫达海房产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对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该账户的银行存款的权利人为鑫达海公司。本院依照(2017)川07执28号执行裁定执行鑫达海房产名下财产,要求建行三台支行协助扣划鑫达海房产名下账户的款项,于法有据。案外人对扣划鑫达海房产名下账户的资金所提异议不能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建行三台支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员  唐剑苹代理审判员  宋 岩代理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蒙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