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民终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穆玉辉、张岩岩、张鹏涛与李存辉、史旭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玉辉,张岩岩,张鹏涛,李存辉,史旭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玉辉,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岩岩,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涛,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禹,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存辉,住黑龙江省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旭光,住黑龙江省宾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贻红,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宾县宾州镇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胜利街1委*组。上诉人穆玉辉、张岩岩、张鹏涛因与被上诉人李存辉、史旭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岩岩及上诉人穆玉辉、张岩岩、张鹏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禹,被上诉人李存辉及上诉人李存辉、史旭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贻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玉辉、张岩岩、张鹏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存辉、史旭光连带赔偿穆玉辉、张岩岩、张鹏死亡赔偿金1926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424元、丧葬费20397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0850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李存辉、史旭光经营的旭光木材加工厂没有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但对于该瑕疵与本案的关系却没有论述。旭光木材加工厂没有经营资质,其经营管理不受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属于李存辉、史旭光的过错。造成张晓死亡的电炒锅是李存辉、史旭光所有的,且之前是由李存辉、史旭光交给张晓使用的,李存辉称电炒锅放在食堂的说法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自认相矛盾,不应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李存辉的说法,确认是柴金玲拿走该电炒锅并使用,认定事实错误。死者张晓为李存辉、史旭光雇佣,在二人提供的寝室内使用二人所有的电炒锅被电击死亡,二人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张晓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仅以公平原则而不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雇主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安全保障义务,适用法律错误。李存辉、史旭光辩称,张晓的死亡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死亡,本案中李存辉、史旭光没有过错,一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适当补偿正确。1、张晓在旭光木材加工厂工作,旭光木材加工厂未取得营业执照,宾县林业局颁发的木材经营加工厂许可证载明,旭光木材加工厂的法人代表为史旭光,张晓在旭光木材加工厂从事的工作是烧炭,2015年6月24日17时许,张晓和同居女友柴金玲用电炒锅烧水过程中被电击身亡,这是本案的事实。穆玉辉、张岩岩、张鹏涛在上诉状中称“旭光木业”没有经营资质,其经营不受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是属于李存辉、史旭光的过错之一。“旭光木业”是否有营业执照,与张晓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晓的死亡原因经宾县公安局鉴定为死者张晓符合生前因电击而死亡。2、张晓使用的电炒锅虽为李存辉、史旭光所有,但张晓死亡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张晓使用电炒锅不是李存辉、史旭光提供并让其使用的,而是张晓的同居女友柴金玲在李存辉、史旭光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拿到张晓和柴金玲同居的宿舍内,并且柴金玲在此之前使用过电炒锅又明知电炒锅以前漏电,法院调取的宾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里有柴金玲的询问笔录,上述事实均是柴金玲在询问笔录中自认的事实,因此电炒锅不是李存辉、史旭光提供的,张晓虽与旭光木材加工厂形成了雇佣关系,但张晓在宿舍内用电炒锅过程中被电击死亡与雇佣关系无关,其死亡不是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因此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令适当补偿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穆玉辉、张岩岩、张鹏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存辉、史旭光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209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200元,存尸费15000元,丧葬费22018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482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晓与穆玉辉系夫妻关系,与张岩岩、张鹏涛系父子、女关系。李存辉与史旭光系夫妻关系。张晓在李存辉、史旭光经营的旭光木材加工厂工作。张晓与柴金玲系朋友关系,两人同住旭光木材加工厂宿舍。2015年6月23日12点多,柴金玲将李存辉与史旭光的电炒锅,拿到与张晓同住的宿舍内,24日17时许,张晓、柴金玲用电炒锅烧水,张晓端电炒锅要兑点热水,拿起电炒锅时被电击倒,后死亡。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作出(黑哈宾)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死者张晓符合生前因电击而死亡。另查明,旭光木材加工厂未取得营业执照,宾县林业局颁发的宾字第15-013号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上载明,旭光木材加工厂的法人代表为史旭光。一审法院认为,张晓为旭光木材加工厂工作,与旭光木材加工厂形成了雇佣关系。张晓在宿舍内用电过程中被电击死亡与雇佣工作无关。张晓使用的电炒锅所虽为李存辉、史旭光所有,但2015年6月24日张晓使用电炒锅不是李存辉、史旭光提供并让其使用,而是柴金玲明知电炒锅以前漏电自行将其拿到宿舍,张晓在使用过程中死亡。李存辉抗辩称是教师、从未参与旭光木材加工厂的经营管理,与李存辉在宾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询问笔录中自述是旭光木业加工厂经营者的事实矛盾,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虽然李存辉、史旭光对张晓在宿舍内用电过程中死亡没有过错,依据公平原则由李存辉、史旭光适当补偿为妥。判决:一、李存辉、史旭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补偿穆玉辉、张岩岩、张鹏涛经济损失50000元;二、穆玉辉、张岩岩、张鹏涛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7元,穆玉辉、张岩岩、张鹏涛负担4627元,由李存辉、史旭光负担1300元,与上款同时给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史旭光、李存辉经营的旭光木材加工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张晓系受史旭光、李存辉雇佣,张晓因电击死亡,穆玉辉、张岩岩、张鹏涛请求史旭光、李存辉作为诉讼主体适格。张晓在旭光木材加工厂工作期间,旭光木材加工厂提供食宿,张晓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导致死亡,史旭光、李存辉所有的电炒锅放在食堂,事发前一天由与张晓同住的案外人柴金玲将电炒锅拿到张晓宿舍,导致张晓在第二天下班后烧水时使用电炒锅导致被电击,史旭光、李存辉对张晓的死亡没有过错,一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判令史旭光、李存辉适当补偿无不当。综上所述,穆玉辉、张岩岩、张鹏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7元,由上诉人穆玉辉、张岩岩、张鹏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审 判 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恭允书 记 员 张春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