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仲某某与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520号原告:仲某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委托代理人:罗某,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医务工作者,户籍住址为,现住。原告仲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速支付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因经营所需向我借现金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4年,2016年5月14日到期。逾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鉴于被告无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被告熊某某辩称,欠原告50000元属实,但不是从原告借钱经营,是因为其他纠纷由原告出面调解赔偿他人款,我应承担70000元,当时付现金给原告20000元,后给他打了个50000元的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仲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5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仲某某本金人民币伍万元(大写),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到2016年5月14日。借款人:熊某某2012年5月15日”。因熊某某到期未还款,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欠原告仲某某50000元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据上的约定归还给原告借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的本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仲某某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