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4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静安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9月28日11时50分许,与曾有租房纠纷矛盾的被害人郭某1(另案处理)相约在本市中华新路、大统路路口见面。见面后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和拉扯,继而互殴,致双方受伤。经鉴定,郭某1头皮瘢痕形成,构成轻伤;胡某因外伤致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某接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于2017年4月9日22时10分许,在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门口。因故辱骂派出所门卫谷某某,并欲殴打。民警徐某某、毛某某、潘某某见状上前劝阻,胡不听劝阻并拉扯、推搡民警潘某某致其受伤。后胡某被民警当场控制。经鉴定,潘某某因外伤导致颈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潘某某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1、潘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杨某某、郭某2、周某某、谷某某、徐某某、毛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职证明》,《谅解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又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妨害公务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胡某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妨害公务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妨害公务罪被害人潘某某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