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肖显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显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显祥,男,1964年2月8日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8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显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肖显祥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显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晚,被告人肖显祥来到本市安源区楚萍东路75号欧阳秋香经营的茶缘茶楼内打麻将。次日凌晨5时许,肖显祥在看被害人李某1打麻将时,趁李某1不备,将其放在一旁凳子上红色钱包内的2900元现金盗走。同日晚,肖显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盗现金已于当日返还李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显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欧某、李某2、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监控说明、视频监控光盘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经查明,被告人肖显祥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8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肖显祥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1988)城刑监字第6号刑事再审判决书,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显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显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显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显祥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相应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显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玉 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佳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