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申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朱丰乐诉张王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丰乐,徐淑茹,张王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2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丰乐,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淑茹,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王咏,男,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辛耕路133号3-6层。负责人王伟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琦,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朱丰乐、徐淑茹因与被申请人张王咏及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徐汇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沪01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丰乐、徐淑茹申请再审称,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大大超过了张王咏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另再审申请人仅收取152万元房款,却以290万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明显不公。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九)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张王咏提交意见称,不同意朱丰乐、徐淑茹的再审申请,请求予以驳回。工行徐汇支行提交意见称,尊重法院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中对买卖双方各自的违约责任均约定以总房价款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故朱丰乐、徐淑茹主张按实际收到的152万元作为计算基数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朱丰乐、徐淑茹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对各自违约责任均约定了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且该标准亦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故对朱丰乐、徐淑茹该项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朱丰乐、徐淑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丰乐、徐淑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陶永信审判员 许 京审判员 毛慧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茅海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