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丰宁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与王晓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王晓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176号原告:丰宁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土字街交通局住宅楼3号楼东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074885702E。法定代表人:杨丽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磊,女,1985年12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丰宁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公司)与被告王晓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按揭贷款16258.90元及违约金14006.50元(合同约定应付款10%),合计30265.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金圣元时代广场12号楼三单元1103号楼房一处,楼房总价款450,065.00元,其中首付款140,065.00元,剩余部分310,000.00元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无力支付首付款,仅支付10065.00元,剩余部分130,000.00元由原告职工垫付;由于被告不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3月21日由原告代偿按揭贷款16258.90元。因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诉主张。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借据一张;3、中国农业银行王晓磊名下还款凭证4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原告德宏公司与被告王晓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067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建设的金圣元时代广场第12幢三单元1103号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晓磊,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10.3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080.00元,总金额450,065.00元。被告采取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即被告首付140,065.00元,余款310,000.00元向银行贷款支付,被告在签订本合同30日内必须办理完毕按揭贷款。被告如果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1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被告王晓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向赵利(原告工作人员)暂借款130,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6月31日前还款50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40000.00元,2016年6月31日前将所借款项全额还清,如不能按上述日期偿还此款,将按照借款额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丰宁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有权不将本人所购买的金圣元时代广场的房屋交付本人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晓磊向原告支付首付10065.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围场支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并按月偿还银行贷款。2016年,被告王晓磊开始不按期偿还银行贷款。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中国农行围场支行偿还被告王晓磊名下贷款4921.19元,包括本金2195.33元、利息2725.86。2017年3月21日,原告分三笔向中国农行围场支行偿还被告名下贷款,第一笔:2153.13元,包括本金798.33元、利息1354.80元;第二笔:2138.36元,包括本金801.92元、利息1336.44元;第三笔:2125.03元,包括本金805.52元、利息1319.51元。综上,原告德宏公司总计向中国农行围场支行偿还被告王晓磊名下贷款11337.71元,包括本金4601.10元、利息6736.61元。本院认为,原告德宏公司与被告王晓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晓磊向原告出具借据,可视为双方对商品房买卖首付款给付方式作补充约定,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部分,被告王晓磊应按欠据载明内容向原告支付首付款,现被告未按期给付首付款,应视为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应付首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应为13000.00元(130,000.00乘以10%)。合同解除后,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晓磊不须再向原告支付首付款,被告已付首付款10065.00元应由原告返还,以上款项两相抵顶,被告应给付原告2935.00元。被告王晓磊在中国农行围场支行所欠的贷款应由原告偿还,原告称代替王晓磊偿还贷款,包含本金和利息,本金部分可从其将来偿还银行贷款总额中扣除,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助原告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其主张代替被告偿还的银行利息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王晓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对其已经偿还的部分银行贷款,可经过核算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丰宁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与被告王晓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067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王晓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丰宁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违约金293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崔超审判员 王平审判员 郭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