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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6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陕西新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康成健康企业集团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康成健康诊治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康成健康企业集团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康成健康诊治中心,陕西新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康成健康企业集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大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鸿雁。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康成健康诊治中心。法定代表人曹大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鸿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新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世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中鲁。上诉人西安康成健康企业集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上诉人陕西康成健康诊治中心(以下简称康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新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成公司和上诉人康成中心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鸿雁、被上诉人新长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亓中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成公司和康成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致。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新长安公司要求康成公司和康成中心支付损耗电费244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康成公司和康成中心支付新长安公司24480元损耗电费没有事实依据。2、康成公司和康成中心支付电费的依据应为与新长安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除此之外的任何不合理费用,康成公司和康成中心有权拒绝支付。总之,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应予撤销,改判驳回新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新长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新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康成中心及康成公司向新长安公司支付损耗电费24480元及违约金2704.4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康成公司和康成中心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日,陕西长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西安箭虹科技有限公司选聘为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4号新长安广场提供物业服务事宜。2012年4月16日,新长安公司(甲方)与康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新长安广场裙楼七层屋面安装空调机组。乙方以租赁方式有偿使用。租赁建筑面积140平方米,用于安装空调机组及水箱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2032年4月8日;自2012年4月9日至2022年4月8日,租金标准为每月35元/平方米,租金按年支付,乙方应于每年4月5日前向甲方交纳租金,自第三年起租金每年递增5%。如乙方逾期交纳租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次月1日起每日加收欠交租金总额5‰的滞纳金。乙方加装的空调机组及其所需的电力扩容的电线电缆电表等,由乙方自行承担费用采购和安装,由乙方加装的空调机组产生的电费及电力损耗由乙方承担(损耗每月为3000度)电费据实计算。另查明,新长安公司曾就康成公司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电费及电损费用,要求租赁场地及空调机组的实际使用人康成中心于7个工作日向新长安公司支付,其中每月的电损费用计算为3000度,每度1.36元,共计4080元,康成中心予以确认,但一直未向新长安公司支付。再查明,2013年5月27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陕西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准予陕西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长安公司。2015年9月10日,西安康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康成公司。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租赁合同、招商银行收款回单、确认单、收款收据、(陕西)登记内变字(2013)第21507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康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并经一审当庭核对无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新长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康成公司提供了租赁场地,康成公司在加装了空调机组后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每月3000度电力损耗费用。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电力损耗的支付时间,但就拖欠的电损费用,新长安公司曾要求康成中心于7个工作日向新长安公司支付,康成中心一直未支付,后新长安公司通过诉讼主张要求康成公司和康成中心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以及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电力损耗费用。在本次诉讼期间,康成公司和康成中心也一直未向新长安公司支付,故新长安公司主张要求合同的相对人康成公司支付电力损耗费用244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康成中心为租赁场地及空调机组的实际使用人,租赁费用及电费、电力损耗也是由其向新长安公司支付的,故其亦有义务向新长安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关于新长安公司主张要求康成公司和康成中心支付违约金2704.42元一节,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无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康成健康企业集团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陕西康成健康诊治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新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损耗电费2448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新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原告负担121元,被告西安康成健康企业集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康成健康诊治中心负担2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一二审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康成公司和康成中心是否应向新长安公司支付损耗电费24480元。涉案《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加装的空调机组及其所需的电力扩容的电线电缆等,由乙方自行承担费用采购和安装。由乙方加装的空调机组产生的电费及电力损耗由乙方承担。(损耗每月为3000度)电费据实计算。”新长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康成公司提供了租赁场地,康成公司在加装了空调机组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月3000度的电力损耗费用。且自2012年4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起至2015年1月16日康成中心也一直是按照合同约定向新长安公司支付每月3000度的损耗电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涉案《租赁合同》相对人康成公司和空调机组实际使用人康成中心向新长安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损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康成公司和康成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西安康成健康企业集团管理有限公司和陕西康成健康诊治中心各负担4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吉利审判员  何 强审判员  任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