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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申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金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金某1,陈某,金某2,金某3,金某4,姜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申4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金某1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某2。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某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某4。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再审申请人王某、金某1因与被申请人陈某、金某2、金某3、金某4、姜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苏03民终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金某1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被申请人陈某本人主张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审理本案而不是不当得利。2.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明显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陈某坚持民间借贷关系,就应当按照民间借贷进行举证,而陈某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金国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则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应驳回其诉请。3.即使按照不当得利审理,陈某也应举证证明原告受损、被告获益以及该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无合法依据这四项基本事实,而陈某未完成该举证责任。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陈某、金某2、金某3、金某4、姜某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中,陈某作为原告主张其与金国忠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并径行裁判,确属不当。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系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人寿)业务员,其为金国忠办理保险业务,并于2014年8月29日向金国忠银行卡转款101000元,当日英大泰和人寿就从该银行卡中划款100370元用以支付金国忠应付保险费。2015年1月18日金国忠去世。陈某依据银行转帐凭证将金国忠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该笔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被告作为金国忠的法定继承人应概括继承金国忠的权利与义务,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转帐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在继承金国忠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因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并没有影响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且本案当事人分布于数省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也减少了当事人讼累。综上,本院认为,王某、金某1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金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伯亚审判员  邱徳祥审判员  蔡青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