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迅盟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迅盟机电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826号原告:南京迅盟机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53091-3,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高家村43号603室。法定代表人:刘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琳,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2136692U,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佛城西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陆廷秀,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京迅盟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盟公司)与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电气公司)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武慧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电电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迅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电电气公司支付80925元货款及逾期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中电电气公司支付79000元货款及逾期利息(以7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3年、2014年签订了四份维修合同、一份采购合同,总价款为90925元,后被告仅在2016年1月21日支付10000元。其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中电电气公司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迅盟公司与被告中电电气公司于2014年签订三份真空泵维修合同,分别约定维修款为21000元、50000元、14800元,合同约定:货物维修验收合格后90日付清款项,原告须及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原件交被告结算。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6月10日、7月2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21000元、50000元、148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张(票号分别为18671418、24195391、19160597)。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七星管P炉门冷却水管道清理合同一份,约定清理费3200元。合同约定: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在收到发票后90天内付款。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2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票号为24195390)。上述四张增值税发票分别于2014年7月、2015年1月进行了认证抵扣。审理中,原告提交采购单号为5100002339元的采购订单一份,拟证实被告2013年7月向原告采购硅油5KG,货款1925元。该订单无被告签章,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该货款主张。2016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维修款、货款、工程款共计80925元,已过付款期。审理中,被告中电电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维修合同、七星管P炉门冷却水管道清理合同、邮件截图、发票、证明、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真空泵维修合同、清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迅盟公司向被告中电电气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维修、清理服务,中电电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故对迅盟公司要求中电电气公司支付服务费7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迅盟公司要求被告中电公司自催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电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迅盟机电有限公司服务费79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3元,减半收取936.5元,由原告迅盟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中电电气公司负担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