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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7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孙瑞琼与孙美琼、李银英等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2016民终1780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瑞琼,孙美琼,李银英,谭丽娟,孙焕标,孙文中,李敏华,孙鉴溪,孙凯鹏,广州市从化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7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瑞琼,住广州市从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美琼,住广州市从化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钦荣、张丽梅,均系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丽娟,住广州市从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焕标,住广州市从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华,住广州市从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鉴溪,住广州市从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凯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李沃林。原审原告:李银英,住广州市从化区。上诉人孙瑞琼、孙美琼因与被上诉人谭丽娟、孙焕标、孙文中、李敏华、孙鉴溪、孙凯鹏、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横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坑村委会)及原审原告李银英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瑞琼、孙美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退还孙瑞琼、孙美琼征地补偿款10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孙瑞琼、孙美琼起诉时已提供孙文中出具的《事实证明》,证明被征收土地包括荔枝园2亩,矮子岭5.5亩、2.6亩(由崩洪岭、路边、饭堂更换到矮子岭),趴龙独、揽塘6亩,草堆和顶岭7.1亩,孙瑞琼、孙美琼也详细说明了被征收土地具体位置,孙焕标等也部分承认了孙瑞琼、孙美琼陈述的被征收土地范围,足以证明征地范围。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9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公布。因此征地补偿方案依法是应当公开的,被征收土地的具体位置应当是清楚的。既然横坑村委会主持分配了土地征收补偿费、部分被上诉人已领取土地征收补偿费,就有义务说明被征收土地的具体位置。一审应责令被上诉人说明被征收土地的具体位置,而不是强调孙瑞琼、孙美琼证明被征收土地的具体位置。在孙瑞琼、孙美琼已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若无相反证据证明,一审就应该采纳孙瑞琼、孙美琼的说法,被上诉人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3、一审没有查清被征收土地来源于孙瑞琼、孙美琼家庭所承包的土地,没有查清各种补偿费的具体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涉案土地补偿费高达数百万元,不可能只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一审也没有查清哪些人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哪些人具有分配被征地补偿费的资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人员资格的人方能分得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而集体经济组织人员资格的确定应以户口为主要依据。一审没有依法确定部分被上诉人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人员资格,无权分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孙美琼出嫁之前是被征土地承包人之一,出嫁之后承包土地并没有被收回。一审却以孙美琼已出嫁为由而否认其被征土地补偿费分配权,违背了前述法律规定。三、横坑村委会将补偿款支付给不应该取得补偿款的人,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补偿款是哪些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一审未查明该事实,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孙瑞琼、孙美琼没有举证能力,对征收情况不知悉。孙文中称其没有答辩意见。谭丽娟、孙焕标、孙文中、李敏华、孙鉴溪、孙凯鹏、横坑村委会没有答辩。李银英没有陈述意见。李银英、孙瑞琼、孙美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谭丽娟、孙焕标、孙文中、李敏华、孙鉴溪、孙凯鹏、横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李银英、孙瑞琼、孙美琼征地补偿拆迁款共约150万元;2、由谭丽娟、孙焕标、孙文中、李敏华、孙鉴溪、孙凯鹏、横坑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银英与孙鉴溪为夫妻关系,孙瑞琼、孙美琼及孙焕标、孙文中是孙鉴溪与李银英的子女;谭丽娟与孙焕标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离婚,孙凯鹏是孙焕标与谭丽娟的儿子,李敏华是孙焕标的妻子;孙瑞琼尚未婚嫁,并一直与孙鉴溪同一户籍,孙美琼已出嫁,并已迁移了户口。1984年由当时的从化县人民政府核发《从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证》(证号从府字第370号)给孙鉴溪一户,计有五块山林地:“狗眼地(南坡)”2.28亩,“狗眼地(北坡)”3亩,“崩洪岭”2.10亩,“打石砍”两块各3.6亩,共14.6亩。分地时孙焕标的户籍已在城镇,而谭丽娟尚未与孙焕标结婚,孙凯鹏也尚未出生。2013年2月3日由孙鉴溪、李银英、谭丽娟、孙焕标、孙凯鹏、孙文中一起签订《关于家庭自留地分配调整的介定》,内容为:一、现矮子岭猪场占地贰亩玖分,是原长媳谭丽娟拆资建造,所以矮子岭猪场整体(含土地与地上附属物)归属原长媳谭丽娟、长某鹏所有。二、原并孔岭山地(含荔枝树)约壹亩伍分归属谭丽娟、孙凯鹏所有,现由路上段划出壹亩贰分地归长子孙焕标所有,余下约叁分地仍归属谭丽娟、孙凯鹏所有。三、门口荔枝园土地约5分及地上附属物归属谭丽娟、孙凯鹏所有。四、其他未尽事宜按离婚协议书分配为准。后孙瑞琼认为该介定剥夺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曾诉讼要求确认《关于家庭自留地分配调整的介定》无效。一审法院以(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96号立案受理,经审理后判决:一、孙鉴溪、李银英、孙焕标、谭丽娟、孙凯鹏签订的《关于家庭自留地分配、调整的介定》中的第二条“原并孔岭山地(含荔枝树)约壹亩伍分归属谭丽娟、孙凯鹏所有,现由路上段划出壹亩贰分地归长子孙焕标所有,余下约叁分地仍归属谭丽娟、孙凯鹏所有”为无效约定;二、驳回孙瑞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孙瑞琼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以(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27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李银英、孙瑞琼、孙美琼认为其家庭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征收,房屋被拆迁,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公示,并认为横坑村委会收到征地拆迁补偿款后并未将补偿款支付给李银英、孙瑞琼、孙美琼,而是让不是土地承包人的谭丽娟、李敏华、孙焕标和土地承包人之一的孙文中领走,且领取后也没有将补偿款支付给李银英、孙瑞琼、孙美琼。经一审法院向从化区鳌头镇政府调查取证,鳌头镇政府提供了征地丈量表、补偿统计表、补偿发放表等共10张,根据上述证据证实从化区鳌头镇政府于2013年7-9月间进行征地工作,被征收的均为园地,但没有注明地名,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费、附着物补偿款、返还地货币折算补偿款等,其中以谭丽娟名义被征土地5.398亩,补偿款共计950033元,以李敏华名义被征土地4.677亩,补偿款共计535462.5元,以孙文中名义被征土地8.887亩,补偿款共计868330元,以上补偿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上述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另在一审庭审中孙焕标与孙文中确认孙文中在领取补偿款后交付了171000元给孙焕标,故孙文中实际收取征地补偿款697330元。而李银英、孙瑞琼、孙美琼在主张本案权利时也没有提供征地的具体明细证据,只是提供了一份由孙文中所出具的事实证明,拟证明谭丽娟是收取了“荔枝园”1亩、“矮子岭”5.5亩的征地款,李敏华收取了“趴龙独”、“榄塘”共6亩的征地款,孙文中收取了“草堆”、“顶岭”7.1亩、“荔枝园”1亩的征地款。同时在一审庭审中李银英、孙瑞琼、孙美琼认为自留山证上的“狗眼地”南坡即是“榄塘”,北坡即是“趴龙独”,自留山证上的“崩洪岭”有部分与他人换到“矮子岭”,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而谭丽娟对该证明及主张并不认可。另孙焕标主张分家时“狗眼地”两块土地是分给孙文中,“崩洪岭”土地分给孙焕标,自留山证上的“狗眼地”已征收,并由孙文中收取补偿款,自留山证上的其他土地则没有征收,同样孙焕标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上述主张。而孙文中在一审庭审中则表示不知道那块地分给自己,并表示征地是由孙焕标操作,不知道收那部分土地补偿款;同时孙文中表示由其负责抚养母亲,故母亲的份额由其收取。另双方多数人对孙鉴溪在庭审中提及的现家庭成员有11人并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案中李银英、孙瑞琼、孙美琼主张谭丽娟、孙焕标、孙文中、李敏华、孙鉴溪、孙凯鹏、横坑村委会收取征地款后没有分配给其,虽然谭丽娟、李敏华、孙焕标及孙文中承认已收取了征地款,且经一审法院向某头镇政府取证后也证实谭丽娟、李敏华、孙文中三人以其个人名义收取了征地款,但李银英、孙瑞琼、孙美琼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征土地的具体位置,一审法院所调查取证的证据也没有记录被征土地的地名,而根据已收取补偿款之一的孙文中自证、自认及相关证据,及孙焕标的陈述,两人均承认自留山证上“狗眼地”的土地5.28亩已征收,且双方均认为是对方收取了该土地的补偿款,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推定双方所收取的补偿款中包含“狗眼地”的补偿款(孙焕标部分实为以其妻子名义李敏华收取),现李敏华名义被征土地面积为4.677亩,孙文中被征土地面积为8.887亩,两人被征土地面积共13.564亩,“狗眼地”土地面积占孙文中、李敏华被征土地面积的38.93%,孙文中、李敏华两人共收取补偿款1403792.5元(868330元+535462.5元),则“狗眼地”土地各项征地补偿款应为546496.42元(1403792.5元×38.93%)。另双方多数人员确认其家庭成员共11人,故“狗眼地”补偿款应按11人分配,每人为49681.49元。因孙文中已确认其已收取母亲李银英的份额,则李银英应分的补偿款49681.49元应由孙文中赔偿支付。孙瑞琼则因未婚,尚是家庭成员之一,故应予以分配,且一审法院推定李敏华、孙文中所收取的补偿款中包含“狗眼地”的补偿款,故应按两人所收取的款项比例来负责支付给孙瑞琼,李敏华已收取了706462.5(含孙焕标所收取孙文中交付的171000元),孙文中实际收取697330元,两人所占上述款项比为:李敏华50.33%,孙文中49.67%,按此比例计算,李敏华应负责支付25004.69元、孙文中应负责支付24676.80元给孙瑞琼。而孙美琼已出嫁,并已迁移了户口,且已不在家庭11个成员之中,按法律规定不应再参与该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对于其他土地补偿款孙瑞琼、孙美琼和李银英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征收土地为家庭的自留山证上所记载的土地,也无法证实被征收的土地为家庭所拥有,李银英、孙瑞琼、孙美琼主张以家庭成员进行分配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银英、孙瑞琼、孙美琼起诉标的超过获得支持数额,超出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李银英、孙瑞琼、孙美琼自行承担。横坑村委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孙文中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征地补偿款49681.49元给李银英,支付24676.80元给孙瑞琼;二、限李敏华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征地补偿款25004.69元给孙瑞琼;三、驳回李银英、孙瑞琼、孙美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孙文中承担454元,由李敏华承担153元,其余8543元由李银英、孙瑞琼、孙美琼自行承担。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谭丽娟、孙焕标、孙文中、李敏华、孙鉴溪、孙凯鹏、横坑村委会是否应向孙瑞琼、孙美琼退还征地补偿款的争议问题进行审查。根据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涉案征地资料,证明被征地人为谭丽娟、孙文中、李敏华,领取涉案征地补偿款的亦是谭丽娟、孙文中、李敏华,故孙瑞琼、孙美琼要求孙焕标、孙文中、孙鉴溪、孙凯鹏、横坑村委会退还涉案征地补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孙瑞琼、孙美琼主张其家庭承包的土地有部分被国家征收,孙瑞琼、孙美琼应举证证明被征土地的具体位置及面积。孙瑞琼、孙美琼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张某出具的《事实证明》,系张某自述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张文中自述的征地面积与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涉案征地资料显示的谭丽娟、孙文中、李敏华被征地的面积不符,故该《事实证明》不足以证明孙瑞琼、孙美琼所主张的被征土地的具体位置。孙瑞琼、孙美琼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征土地的具体位置。一审法院向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调取的证据亦没有记录谭丽娟、孙文中、李敏华被征土地的地名。因此,无法查明谭丽娟、孙文中、李敏华被征土地是否全部或者部分在孙瑞琼、孙美琼所主张的家庭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而本案现有证据反映:孙焕标、孙文中均承认孙鉴溪一户家庭承包的土地中,“狗眼地”的5.28亩土地已被征收,并称是对方收取了该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上述《事实证明》反映谭丽娟收取的是“荔枝园”和“矮子岭”的征地补偿款,并无收取“狗眼地”的征地补偿款;孙瑞琼、孙美琼主张孙鉴溪一户家庭承包的土地中,“崩洪岭”的土地有部分与他人换到“矮子岭”,但孙瑞琼、孙美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谭丽娟亦不认可该主张;孙鉴溪、李银英、谭丽娟、孙焕标、孙凯鹏、孙文中于2013年2月3日签订的《关于家庭自留地分配调整的介定》第一条、第三条分别约定“矮子岭”猪场占地贰亩玖分整体(含土地与地上附属物)、门口荔枝园土地约5分及地上附属物归属谭丽娟、孙凯鹏所有。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推定孙鉴溪一户家庭承包的土地中,“狗眼地”的5.28亩土地已被征收,该土地的征收补偿款被孙文中、李敏华收取,而谭丽娟被征收的土地并不在孙鉴溪一户家庭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因此,孙瑞琼、孙美琼要求谭丽娟向其退还征地补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孙文中、李敏华收取了家庭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依法应向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分配该征地补偿款。在孙鉴溪一户家庭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前,孙美琼已出嫁离开了涉案被征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并将其户口迁出了孙鉴溪家庭户,且已不在孙鉴溪家庭的十一个成员中,故孙美琼要求参与分配孙鉴溪一户家庭承包的部分土地的征收补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孙瑞琼系孙鉴溪家庭成员,其要求参与分配孙鉴溪一户家庭承包的部分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因孙瑞琼、孙文中、李敏华均无法确定上述“狗眼地”的征地补偿款数额,以及孙文中、李敏华各自收取上述“狗眼地”的征地补偿款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狗眼地”的被征收面积与孙文中、李敏华共被征收的土地面积的比例计算上述“狗眼地”的征地补偿款数额,以及按照孙文中、李敏华各自收取的征地补偿款的比例确定其二人各自应分给孙瑞琼的上述家庭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孙瑞琼、孙美琼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100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孙瑞琼、孙美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43元,由上诉人孙瑞琼、孙美琼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智雄审判员  曲卫东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广绪江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