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建翠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翠,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赵立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终1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建翠,女,汉族,1960年12月22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府前路。法定代表人刘广民,该区区长。原审第三人:赵立芝,女,汉族,1933年4月24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李建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山区政府)、原审第三人赵立芝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李建翠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行初4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建翠一审诉称,1981年,其与原审第三人次子何荣生登记结婚。经批准于1984年在宅基地上建房。何荣生于1986年病故后,李建翠于1990年下半年带孩子回娘家生活。2016年4月10日晚,李建翠因事路经原居住地时发现房屋被扒倒,经询问得知系原审第三人长子何秋生所为,遂以民事侵权为由诉至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何秋生出示铜山区政府为赵立芝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完全一致),并称其系根据赵立芝的指示所为。请求判令撤销铜山区政府于1992年5月为赵立芝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上诉人铜山区政府一审辩称,李建翠诉称的原审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颁证时间是1992年5月25日,李建翠起诉时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请求驳回李建翠起诉。原审第三人赵立芝一审述称,李建翠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92年5月,铜山县人民政府向赵立芝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赵立芝,用途为公民住宅,用地面积170.2平方米,四至为东邻沈和林、西邻路、南邻路、北邻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铜山区政府于1992年5月为原审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距李建翠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十年,李建翠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而提起诉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建翠的起诉。上诉人李建翠上诉称,原审第三人赵立芝与上诉人系婆媳关系,为了解决原审第三人的居住问题,上诉人允许原审第三人居住在其房屋内,但没有将房屋变更给原审第三人的意图。上诉人知道自己的土地被登记给他人后不到两个月时间就提起诉讼,未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宅基地变更登记给原审第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其给原审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任何证据,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铜山区政府和原审第三人赵立芝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铜山区政府于1992年5月为原审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李建翠于2016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诉讼时距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已经超过二十年,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建翠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迎审 判 员 赵黎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