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4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春武诉杨光迎、鲁泽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武,杨光迎,鲁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4076号原告:王春武,男,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个体,住云南省楚雄市。被告:杨光迎,男,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被告:鲁泽芳,女,1975年6月3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王春武与被告杨光迎、鲁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迎、鲁泽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8500元(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6月26日,二被告因工程建设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转账支付给被告50000元,于2015年6月28日转账支付给被告44000元,剩余款项于当日以现金支付。被告杨光迎于2015年6月26日书写借条于身份证复印件上交付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一个月,承诺于2015年7月25日前还款,由二被告共同签字确认借款。但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光迎、鲁泽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春武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被告杨光迎、鲁泽芳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春武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春武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杨光迎、鲁泽芳认识。2015年6月26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在借款当天出具内容为“借到王春武100000元借款,于2015年7月25日还款”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于2015年6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44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8000元,已出具收条交被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春武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杨光迎、鲁泽芳向其借款94000的事实,被告应归还借款,对于100000元借款中的6000元借款,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9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8460元(94000元×年利率6%÷12个月×18个月)。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8000元,不能确定该笔款项是被告归还借款还是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给付的8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原、被告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被告给付原告的8000元本院认定是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000元,应在被告承担的逾期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杨光迎、鲁泽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主张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光迎、鲁泽芳归还原告王春武借款本金94000元;二、由被告杨光迎、鲁泽芳支付原告王春武逾期利息460元(已扣减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杨光迎、鲁泽芳负担(未交),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杨光迎、鲁泽芳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杨光迎、鲁泽芳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兆锦人民陪审员 卢 繁人民陪审员 王世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宗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