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邵1、邵某2与邵某3、周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1,邵某2,邵某3,周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1,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贇斌,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2,男,201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邵1(系邵某2之父),男,住上海市哈尔滨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娟,女,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3,女,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轶,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轶,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邵1、邵某2与被上诉人邵某3、周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5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1、邵某2上诉称:上海市哈尔滨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邵思泉及其配偶去世后距今十多年的时间内,当事人双方对系争房屋的承租权从未产生过争议,这足以说明当事人双方四人平分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邵某3、周某均未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邵某3、周某均享受过动迁安置。中山南一路房屋于1987年动迁,邵某3是安置对象。在该次动迁中,邵某3等人被分配到了打浦路的一套房屋,该房屋调配记载的新配人员有7人,但领取过渡费的仅有4人,故该房屋实际安置了4人非7人,邵某3不属于居住困难。在该次动迁中虽然周某并非明确为安置对象,但周某实际获取了动迁利益,且周某在工作后从工作单位领取了一笔大额的购房补贴,所以可以认定邵某3、周某均享有过动迁安置与福利待遇。而邵1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其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至于龙江路房屋及浦东大道的房屋均系因邵1之父母工作贡献杰出,而由父母单位分配,且浦东大道的房屋是父母单位在收回龙江路房屋之前提下再行分配的。上述两处房屋均与邵1无关。邵某2因报出生而在系争房屋内落户,其同样取得本次征收被安置对象资格。鉴于系争房屋原承租人邵思泉及其配偶的赡养义务大多由邵1及其父母承担,邵1及其父母才是对系争房屋承担了最大、最多义务的一方,所以一审法院判令仅邵1可获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元征收补偿款,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邵1、邵某2可获得征收补偿款123万元。被上诉人邵某3、周某辩称:邵某3、周某自出生起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仅邵某3因结婚曾短暂在外居住。邵某3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照顾母亲,周某因需要就近读书而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两人直至2015年10月才搬离系争房屋。邵1自1999年随父母搬离系争房屋后就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且邵1在本市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而邵某2仅是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从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故邵1、邵某2均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1、邵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哈尔滨路XXX号房屋的征收利益,由邵1、邵某2取得征收补偿款12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1之父邵国樑与邵某3系兄妹关系;邵某2是邵1之子,周某是邵某3之女。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是邵国樑与邵某3之父邵思泉,在其1987年去世后(其配偶2000年去世)承租人一直未作变更。邵某3婚后因夫家居住困难,仍经常在系争房屋居住,周某出生后也在此居住,直至2005年迁走。邵1在其父母于1990年获得本市龙江路的福利分房后,即随父母迁到该处居住并迁移户籍。2006年之后,系争房屋空关直至动迁。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4人,即邵1、邵某2、邵某3、周某。其中邵1的户籍于1998年从浦东大道房屋迁回;邵某2的户籍因出生报入;邵某3的户籍于1987年从夫家迁回;周某的户籍因出生报入。另查明,龙江路房屋的受配对象为邵1的父母。1996年,邵1父母以龙江路房屋套配本市浦东大道房屋,调配单记载受配人为邵1及其父母三人。此后邵1及其父母又购买了本市菏泽路与莱阳路的两套商品房。邵某3公公名下的本市中山南一路私房于1987年动迁,安置对象为包括邵某3夫妇在内的8人(无周某),分配打浦路二室一厅(使用面积27.6平方米)和浦东单间(使用面积17.4平方米)两套公房,其中打浦路房屋的调配单记载新配人员为包括邵某3夫妇在内的7人(但过渡费按4人发放),租赁户名为邵某3的公公。后打浦路房屋被出售,邵某3家庭自行购买了本市长青路房屋居住。周某婚后居住到夫家。2015年1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邵某3被物业指定为系争房屋承租人。2015年10月23日,邵某3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41.2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625,322.40元,各项奖励补贴合计576,500元,结算单另行发放奖励费合计260,719.47元;选择全货币补偿,未购买产权调换房屋。合计补偿安置款2,462,542.47元,存入邵某3名下银行账户。2015年9月,邵1、邵某2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物业指定邵某3为承租人的行为予以撤销。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邵1已享受过父母单位的福利分房,而邵某3的分房属于居住困难,物业指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了邵1、邵某2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邵1、邵某2虽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但邵1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也不属于居住困难,已在法院生效判决文书中予以认定,本案无需赘述;而邵某2系出生不久的未成年人,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与原承租人也关联较远,其家庭有足够房产保障其居住;故邵1、邵某2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周某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过较长时间,他处无福利分房,属于同住人。邵某3在中山南一路房屋动迁中获得的安置分房,即使将所得两处房屋合并计算,也属于居住困难,故其符合同住人条件,被物业指定为承租人的合法性也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然中山南一路房屋虽为私房动迁,但邵某3并非私房产权人,且按当时政策私房动迁仍按人口因素分配公房,故应认为邵某3家庭仍享受了一定的动迁安置利益。则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享受福利分房和动迁安置的因素等,从公平原则考量,应认为邵1可适当分得一定征收利益,法院酌情确定为25万元。该款应由已领取征收款的邵某3负责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一、邵某3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邵1货币补偿款25万元;二、驳回邵1、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系邵某3,在本次征收中当事人双方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但邵1曾在本市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邵某2亦仅是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实际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一审法院鉴于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各方对房屋的贡献、享受过福利分房的情况、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构成等,酌情确定邵1可获取征收补偿款25万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邵1、邵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0元,由上诉人邵1、邵某2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徐晨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