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赵学义与谢仲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义,谢仲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487号原告:赵学义,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谢仲弋,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赵学义与被告谢仲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仲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学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谢仲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以及从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口头约定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共计15个月,合计利息16800元,共计本息51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同时口头约定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并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后也未再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以达原告请求之目的。被告谢仲弋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借条。原告所举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将现金35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学义人民币叁万伍仟圆整(35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底(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谢仲弋2015.1.31”。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向原告实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并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和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向原告偿付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谢仲弋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以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仲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学义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学义要求被告谢仲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谢仲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逸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