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陈传丰、冯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传丰,冯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259号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传丰,男,194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义,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冯涛,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上诉人陈传丰与被上诉人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诉人陈传丰向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解放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解民申0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5)解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陈传丰不服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7)豫08民终1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豫0802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传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传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汉义,被上诉人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传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冯涛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冯涛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没有借冯涛钱,借条是伪造的,这是一起虚假诉讼。2、上诉人没有收到法院的任何文书,也没有委托陈军民进行诉讼。3、原审、再审和重审过程中,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冯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当,程序合法,陈传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冯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传丰偿还冯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陈传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涛与陈传丰、司清兰的三儿子陈军民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0日,陈传丰、司清兰给冯涛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万元整(利息9分)。我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房管局3号楼3单元5号(单独所有)的单元房抵押给冯涛。特立此字据”。同日,司清兰给冯涛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5万元整(五万元)。我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房管局3号楼3单元5号(我和陈传丰单独所有)的单元房抵押给冯涛。(借款日期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到期不还冯涛欠款,此房归冯涛所有,绝不反悔。特立此字据”。因借款到期未还,冯涛于2014年2月12日诉至法院,案件在审理中,陈传丰、司清兰的三儿子陈军民作为陈传丰、司清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并与冯涛达成还款协议,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2014)解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后冯涛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本案进行再审,现案件中止执行。再审中,由于陈传丰、司清兰各自撤回对借款条和委托书的笔迹和指纹鉴定申请,根据冯涛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6年6月23日分别作出1、豫中允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52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日期为“13年10月10日”的《借款条》上的“陈传丰”签名和日期为“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的《委托书》上“委托人”处的陈传丰”签名是陈传丰本人所写。2、豫中允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1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委托书》上第2行“陈传丰”文字处的指印、第6行“陈传丰”签名上的指印以及第7行“受委托人”处“陈军民”签名上的指印是否陈传丰的指印不能确定;第3行“我儿陈军民”文字处的指印、与第4行“变更”文字处的指印以及“代收”文字处的指印不是陈传丰所捺。“13年10月10日”《借款条》上“签字”处“陈传丰”签名上的指印是陈传丰右手食指所捺。另查,司清兰在二审审理期间死亡,冯涛放弃要求其继承人参加诉讼,仅要求陈传丰承担100000元本息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针对陈传丰的再审理由和请求,根据冯涛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文鉴字第52号鉴定书、豫中允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1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印证“13年10月10日借款条”和“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委托书”的真实性,能够证明陈传丰、司清兰借款和委托儿子陈军民代其出庭诉讼并与冯涛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存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未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原审时,本院依据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内容所作出的(2014)解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撤销。本案中,冯涛虽无法明确说明其出借资金的来源,但共同借款人司清兰在世时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现金支付亦不违反一般交易习惯;且陈传丰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否认借款条的真实性,“合谋伪造证据、霸占房屋”等辩解理由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能够认定陈传丰的借款事实存在,其至今未清偿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传丰出具的借款条中明确约定了“月息9分”,但该约定违反了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现冯涛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1、撤销本院(2014)解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2、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陈传丰应偿还冯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92元、保全费1070元,由陈传丰承担。再审诉讼费3384元(全额缓交至执行阶段)、鉴定费3600元,由陈传丰承担。本院二审期间,陈传丰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1、免交诉讼费通知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是低保户,不可能借钱买房;证据2、证人司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陈传丰与司清兰分居多年,不可能一起向冯涛借钱。冯涛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陈传丰与司清兰没有一起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陈传丰的指向,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陈传丰与司清兰没有一起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印证“13年10月10日借款条”和“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委托书”的真实性,能够证明陈传丰、司清兰与冯涛借款和委托儿子陈军民代其进行诉讼的事实存在。陈传丰上诉称借条系伪造,借款事实不存在,没有委托陈军民进行诉讼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传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元,陈传丰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春明审判员 路 林审判员 范炳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