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何秀琼、荔波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秀琼,荔波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7行终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秀琼,女,1975年3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驾驶员,住独山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荔波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地址:荔波县玉屏街道沙地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7220590584344。法定代表人罗楫,系该局局长。上诉人何秀琼因与被上诉人荔波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公路交通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行初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1时许,原告何秀琼驾驶贵J×××××号出租车从荔波县小七孔镇拉圭街上载客到荔波县小七孔景区,被荔波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被告荔波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向原告送达了荔波运政违通(2016)第162007号《违法行为通知书》,拟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原告认可自己的违法行为,表示虚心接受教育,主动配合处理,要求减轻处罚。��告经过立案调查、负责人审批等程序,于同日作出荔波运政罚[2016]第162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处罚决定为:一、责令停止(驶)经营。二、罚款2000元。随后原告何秀琼签署《要求当场缴纳罚款申请书》和《代缴罚款委托书》,表示认可自己的违法行为,愿意接受处罚,因时间关系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申请被告执法人员当场代收代缴罚款,被告执法人员即向原告开具了№042047197号《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手工)》,代收原告缴纳的罚款2000元。一审另查明,原告何秀琼驾驶的贵J×××××号出租车许可经营区域为独山县麻尾镇。一审法院认为,《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段应当在许��的经营区域内……”本案中,原告从荔波县小七孔镇拉圭街上载客到荔波县小七孔景区,其起讫点均不在原告许可经营的区域独山县麻尾镇范围内,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告荔波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程序和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在原告认可违法行为,愿意接受处罚的情况下,经立案调查、负责人审批等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在原告申请减轻处罚、代缴罚款,依法对原告减轻处罚并当场代收罚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处罚决定中引用法条“款”、“项”时表述有轻微瑕疵,但并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也不影响处罚结果。原告称被告存在钓鱼执法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秀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秀琼承担。上诉人何秀琼上诉称,第一、根据《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针对驾驶员进行处罚的只有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被上诉人依据第二十二条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是错误的,该法条的处罚对象是经营者,并非驾驶员;第二、被上诉人在《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在送达人一栏只有一个人的签名,违法了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第三、被上诉人未根据《道路运输管理规范》第十五章第七节第三目向上诉人送达行证处罚听证告知书,上诉人是8月12日下午收到《违法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上诉人违反了“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道路运输机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第四、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非法载客,但又无法证明载什么客,也没有视频录像和证人证��;第五、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上告知上诉人:“或在三个月内向荔波县人民法院起诉”是错误的,应该是:“六个月内向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荔波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有管理本辖区内道路运输工作的法定职责,属适格的执法主体。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载客,但可以根据乘客要求送其到达许可的经营区域以外”及《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段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的规定,上诉人驾驶的贵J×××××号出租车的许可经营区域为独山县麻尾镇,其从荔波县小七孔镇拉圭街上载客到荔波县小七孔景区,违反了上述规定,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减轻处罚申请书、要求当场缴纳罚款申请书及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违法运营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拟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鉴于上诉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及时认识错误,主动配合处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上诉人提出减轻处罚的申请符合法定减轻处罚的条件,因此给予上诉人2000元的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中引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时将“项”写成“款”,表述确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认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引用法条时表述存在瑕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其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违反了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文书不属于在调查或检查程序,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前已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上诉人对该权利主张的意见为无,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程序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为六个月,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荔波县交通局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荔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错误告知,应为“或者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瑕疵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未造成实际影响,亦不影响本案的实体认定和处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告知其在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秀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艳审判员 周 刚审判员 郑天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