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重庆沪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先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沪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先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417号原告:重庆沪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八桥街道104号,组织机构代码915001047935415008。法定代表人:肖仁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兴宇、彭黎,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唐先平,男,1963年0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重庆沪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通物业”)诉被告唐先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灿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1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通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彭黎,被告唐先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通物业诉称,被告系大渡口区申佳·子溪苑小区X栋X楼X号业主,原告一直按照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申佳·子溪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便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电梯费、水费、公摊电费等费用,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共计欠费10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费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76.60元,电梯费397.60元,水费197.80元,公摊电费30元,共计1002元;2、被告以100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14个月的滞纳金126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先平辩称,原告并未尽到相应管理责任,小区卫生脏乱差,小区里的小摊贩用电增加了业主的公摊电费,小区二次供水应交给自来水公司,总之物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滞纳金过高,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重庆市龙力申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大渡口区八桥镇民新村的H21-1地块安置型经济适用房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6年9月25日,大渡口区申佳·子溪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申佳·子溪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申佳·子溪苑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第六章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另查明,被告系大渡口区申佳·子溪苑X栋X楼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筑面积为94.56平方米。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物业管理费标准按建筑面积0.285元/㎡﹒月收取,电梯运行费按建筑面积0.30元/㎡﹒月收取。按照渝价【2015】279号文和渝价【2015】278号文,我市主城区二次供水单价为4.3元/平方米。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电梯费,未缴纳公摊电费30元,二次供水欠缴费206.40元(水费已由原告垫付至重庆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实际交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申佳·子溪苑物业服务合同》、EMS回执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申佳·子溪苑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本案被告唐先平作为申佳·子溪苑小区X栋X楼X号房屋的业主,其已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应及时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但其实际并未缴纳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94.56㎡×0.285元/㎡﹒月×14个月﹦377.29元;电梯费:94.56㎡×0.30元/㎡﹒月×14个月﹦397.15元;二次供水水费:48吨×4.3元/吨=206.40元;公摊水电费30元。依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等相关司法解释,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76.60元、公摊电费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次供水水费197.80元,由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二次供水水费,其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和物价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梯费397.60元,由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只有397.15元,本院只支持397.15元。同时,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合同之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每日3‰明显偏高,另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为1262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5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且即使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被告亦不能以此为由不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沪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76.60元、电梯费397.15元、水费197.8元、公摊电费30元以及违约金50元,共计1051.5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沪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唐先平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先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重庆沪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邱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