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勇杰、侯国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杰,侯国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勇杰,男,1989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脱逃于2017年5月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侯国贞,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勇杰、侯国贞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7年3月29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当日通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勇杰、侯国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徐勇杰、侯国贞开车途经沿江水泥中转站门口时,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应某龙的一只宠物犬。后被告人徐勇杰于同月7日,将上述宠物犬以人民币475元的价格销赃给闫其梅(另案处理),闫其梅又加价销赃给黄长兆(另案处理)以食用。经鉴定,被盗宠物犬系纯种古代牧羊犬,价值人民币7000元。2016年1月22日,公安机关至洪工业区永固化工厂抓获被告人徐勇杰、侯国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勇杰、侯国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徐勇杰、侯国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徐勇杰、侯国贞开车途经沿江水泥中转站门口时,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应某龙的一只古代牧羊犬。后被告人徐勇杰于同月7日,将该犬以人民币470元的价格销赃给闫其梅(另案处理),闫其梅又加价销赃给黄长兆(另案处理)。经鉴定,该犬价值人民币7000元。2016年1月22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在洪工业区永固化工厂抓获被告人徐勇杰、侯国贞。被告人徐勇杰脱逃后于2017年5月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2017年4月1日被告人侯国贞与被害人应某龙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应某龙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应某龙的陈述,证实其住在蛟川街道金虹路,养有一条烟灰色纯种古牧犬,2015年12月3日晚上5点多其看到狗在厂门口,过了30分钟左右其发现狗不见了,到处也找不到。该犬是其妻子花费二万余元购进等事实;2.同案人闫其梅的供述,供称2015年12月初其接到一男子电话问其收不收狗,其称7元一斤。大约到12月7日下午17时许该男子带着一只大型宠物犬到后施菜场找到其,并称该狗是他自己养的。该狗是宠物狗,灰白色毛。后来其与一个开饭店的老板联系了,该老板过来看了后决定要了,其称了狗是68斤。后该老板以11元每斤的价格买走了这条狗。其给了卖狗的小伙子470元的事实;3.同案人黄其兆的供述,供称2015年12月7日下午17时左右后施菜场卖牛肉的老板娘打电话来说有一条狗问其要不要。其十几分钟后骑电瓶车到菜场看了一下是白色长毛的宠物狗。老板娘说是一个小伙子养的,其就以11元一斤的价格买下了,共计68斤付了750元的事实;4.证人詹某、张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宠物店老板,本案被盗宠物犬其辨认认为是纯种古牧犬,以前价格很贵,现在价值万元左右的事实;5.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羁押证明,证实2016年1月22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蛟川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徐勇杰、侯国贞抓获归案;被告人徐勇杰因脱逃被本院决定逮捕后上网追逃,2017年5月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兰考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同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执行逮捕的事实;6.视频监控,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事发现场附近监控,监控显示了二被告人驾车窃狗并转移至他处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勇杰、侯国贞的身份情况;8.纯种犬血统证书、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认定补充意见,证实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经补充材料后鉴定被窃宠物犬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9.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侯国贞赔偿被害人2万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的事实;10.被告人徐勇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称2015年12月3日其与同事侯国贞在五里牌附近饭店吃饭后开车回家。下午3点左右路过蛟川街道金虹路时看到水泥搅拌厂的门口有一个大狗,其就想把狗拖回家吃了。于是停下车来。没一会儿侯国贞也停下车来问其干嘛。其问侯国贞这条狗能不能吃,侯国贞说弄上来吧。其就下车将狗拉上了侯国贞的车上。然后其开车跟着侯国贞的车。到了侯国贞家时侯国贞让其把狗拉到其家中杀掉。其就下车把狗拉到了自己车上。侯国贞也上了其车。回到家后其与侯国贞把狗拖下车准备杀掉,但其父母说这狗是水泥厂老板的,不能杀。于是其与侯国贞就把狗拴在河边一个空房子里。后其隐瞒侯国贞,自己到炼化菜场找了一个肉摊卖肉的女子,以7元一斤共计475元的价格卖给了该女子。11.被告人侯国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称其2015年12月3日中午其与徐勇杰二人中午吃完饭开车回家,下午3点多时经过水泥厂门口。当时徐勇杰的车停了下来,其停车问怎么了。徐勇杰问这个狗能不能吃,其就说先搞上来。于是徐勇杰就把狗拉上其车。后二人开车到其家附近时其就上了徐勇杰的车,狗也拉上了他的车。本来二人打算把狗杀了吃,但是徐勇杰的爸说不能吃,其就回家了,后来徐勇杰告诉其狗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勇杰、侯国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勇杰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国贞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勇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国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勇杰的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470元,依法应继续予以追缴。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徐勇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侯国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侯国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徐勇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乾锋人民陪审员 戴保良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