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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金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61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法定代表人:孙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淑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峰。被告:金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镇江分行)与被告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404.61元,利息16199.19元(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承担自2017年2月15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辉以抵押财产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被告金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院提出以下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原告交行镇江分行与被告金辉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交行镇江分行借款28万元给被告金辉,期限240个月,每月等额本金还款,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金辉以某小区*幢第*层**室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交行镇江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金辉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金被告金辉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借据凭证、被告金辉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交行镇江分行与被告金辉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辉向交行镇江分行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某小区*幢第*层**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58333‰,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合同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金辉以坐落于某小区*幢第*层**室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28万元。2014年9月19日,交行镇江分行向被告金辉发放了28万元贷款,2015年7月起,被告金辉陆续出现未按约按期足额还款情况。截止2017年2月14日,被告金辉欠交行镇江分行借款本金270404.61元、利息15192.82元、复利617.99元、罚息377.73元、罚息复利10.65元,合计286603.80元。本院认为,交行镇江分行与被告金辉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交行镇江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金辉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款;被告金辉未按时还款,交行镇江分行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金辉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某小区*幢第*层**室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金辉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270404.61元、利息15192.82元、复利617.99元、罚息377.73元、罚息复利10.65元(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合计286603.80元,并给付原告上述本金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告金辉逾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以登记于被告金辉名下的坐落于某小区*幢第*层**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9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719元,由被告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孙嘉欣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智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