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康宝玉与董建刚、董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宝玉,董建刚,董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446号原告:康宝玉,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董建刚(又名董某某),男,1956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董红霞,女,1981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原告康宝玉与被告董建刚、董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宝玉、被告董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建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董建刚、董红霞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8日,二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当场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8日,剩余本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董红霞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不持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董建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1年5月28日被告董红霞、董建刚向原告出具的200万元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3%,被告董红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董建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8日,被告董建刚、董红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董建刚、董红霞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8日,再未给原告偿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董建刚、董红霞向原告康宝玉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建刚、董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康宝玉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康宝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董建刚、董红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