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福桃、邵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桃,邵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357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福桃,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南京市建邺区,住南京市建邺区。2011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0月19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可,男,1985年8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2011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罚款500元;2015年3月因吸毒被罚款500元;2016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福桃、邵可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苏0106刑初4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福桃、邵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福桃、邵可,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9月24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张福桃在本市山西路温某KTV洗手间内与被害人陈某2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张福桃回到包间和被告人邵可一同拿啤酒瓶冲至洗手间,在洗手间内被告人张福桃用啤酒瓶砸被害人陈某2头部,被告人邵可用拳头殴打也在洗手间内的陈某2的朋友被害人王某。打完后二被告人离开洗手间,后二被告人又与包间内的李某1(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冲至洗手间门口,被告人张福桃再次持啤酒瓶殴打正在洗脸池清洗头面部血迹的被害人陈某2,被告人邵可对被害人陈某2拳打脚踢,李某1持塑料牌砸被害人陈某2。经鉴定,被害人陈某2面部创口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头部创口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12月8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福桃、邵可住处将二被告人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邵可的亲属向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福桃、邵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病历复印件、刑事谅解书、赔偿金收条、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被害人陈某2、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杨某、李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张福桃、邵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张福桃、邵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张福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邵可的亲属能够主动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福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邵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福桃、邵可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福桃、邵可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各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福桃、邵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张福桃、邵可均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法律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判决根据张福桃、邵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张福桃系累犯、邵可有劣迹,二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以及邵可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重、从轻量刑因素,对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李忠强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