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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习俭、刘广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习俭,刘广杰,刘广甫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习俭,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世启,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杰,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甫,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张习俭因与被上诉人刘广杰、刘广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习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世启,被上诉人刘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广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习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侵权状态处于持续状态,对侵权行为上诉人有权提出侵权诉讼;上诉人女儿张娟所签协议,未经上诉人授权,无权处理上诉人的基本农田;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移除坟墓。刘广杰答辩称:我拿的钱是张习俭接的,他说不会写字,让他女儿签的;我哥的坟墓安置在他地里时,地还不是张习俭的;我们签订换地协议是15年,到现在还没有到期,我认为他说我侵权不应该。刘广甫未提出答辩意见。张习俭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被告刘广杰、刘广甫退还责任田,清除责任田内的附属物,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迁走埋在原告责任田里的被告哥哥刘广亭的坟墓。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0年原告张习俭外出打工。将自己的责任田4.5亩交给刘毛管理。刘毛代原告张习俭缴纳了两年的承包费。2000年,被告刘广杰、刘广甫的哥哥刘广亭去世后,其妻子李先琴和其父刘孝宽等人将刘广亭的坟茔埋在的张习俭的承包责任田内。2002年,被告刘广杰找刘毛,要在原告责任田里种树,刘毛让刘广杰给原告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刘广杰在原告张习俭的责任田里种上了杨树。被告刘广杰代原告缴纳了两年的承包费。2007年5月10日,张习俭将刘广杰与刘毛起诉��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毛、刘广杰退还责任田,清除责任田内的附属物,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经审理,2007年11月28日,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泌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广杰未经原告张习俭同意,擅自在原告的责任田种树,侵害了原告的通道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移除坟茔,系举证期满后在开庭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限被告刘广杰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种在原告张习俭4.5亩责任田的杨树移除完毕,恢复耕种条件,退还原告耕种。二、限被告刘广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耕地损失(2002年至2007年)9450元。被告刘毛对以上两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于2007年生效。另查明,2007年12月22日,被告刘广杰履行(2007)泌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赔���给原告张习俭1万元。同日。张习俭的女儿张娟与被告刘广杰签订换地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张习俭、乙方刘广杰,经协商甲乙双方订立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其房后4.5亩责任田交给乙方经营,其经营权由乙方自主;二、乙方将其北大块一级地二亩交给甲方经营,其经营权甲方自主。三、甲方的原来北大块一亩一级地,已给乙方交换其权益仍由甲方拥有。(甲、乙共同弄清界限)。四、甲方对其房后的耕地待十五年后自动转回,甲方收回其房后的4.5亩乙方收回北大块二亩一级地。五、土地交换时,甲乙双方将其回复到正常耕地的程度,否则赔给对方一万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公证人一份。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张娟(张习俭),乙方:刘广杰,公证人刘某。协议签订时间:2007年12月22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张习俭将该4.5亩���任田与被告刘广杰的2.3亩责任田交换。后原告张习俭一直将交换后土地出租给李尿耕种,并收取承包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广杰、刘广甫退还责任田,清除责任田内的附属物的诉讼请求,已经2007年11月28日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泌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该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予驳回。原判决生效后,原告张习俭的女儿张娟与被告刘广杰签订换地协议,双方就本讼争土地达成合意,原告辩称该协议不是本人签订,是其女儿张娟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协议系张习俭的女儿张娟代签,且协议签订后,原告张习俭将更换后的土地出租给李尿耕种,并收取租金,故原、被告之间的换地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刘广杰有理由相信该协议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已构成表见代理。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责任田、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清除责任田内附属物的问题,原告可在换地协议期满后另行协商。关于原告主张将刘广亭的坟茔迁出其责任田的请求,因将刘广亭的坟茔埋在原告的责任田内的主体不明确,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二被告所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迁走埋在原告责任田中的坟墓,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习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习俭与被上诉人刘广杰、刘广甫退还责任田的纠纷,已经生效的人民���院判决作出处理,张习俭再次就此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习俭的女儿张娟与被上诉人刘广杰签订的换地协议,虽非张习俭本人签订,但张习俭接受了换地,并将换地后的土地出租于他人,视为其认可双方之间的换地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张娟的行为属表见代理,并无错误。刘广亭虽系被上诉人刘广杰、刘广甫的哥哥,但上诉人张习俭无证据证明刘广亭的坟茔系刘广杰、刘广甫埋在其土地的,因此,其要求二人迁走该刘广亭坟茔,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张习俭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550元,由张习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亚慧 来源:百度搜索“”